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名***),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上诉人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下简称山西环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与王某某何时签订劳务合同的证据。即使***与王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王某某也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即使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王某某是于2023年2月1日才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其获得授权之前并无代理权,其在获得授权之前所谓的代理行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其获得授权之前是否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不知情,故该无权代理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又没有写明出具该结算单的日期。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开支报销审批单被上诉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存在虚构证据的可能。***也没有出示能够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提供了劳务服务以及提供的劳务的具体工作量。因此,上诉人无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591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7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9日,被告山西环宇公司中标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施工。2023年2月6日,被告山西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系山西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委托期间允许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办理2021年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施工项目,负责施工任务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管理、建设、结算事项工作等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山西环宇公司印章。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雇用原告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施工工程担任项目经理,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电话补助每月300元,生活补助每月1500元等。2024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横一路纵一路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该工资结算单显示总共欠原告工资591000元,王某某及财务人员***二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字。
原告自认被告山西环宇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47000元,被告现实际欠款4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根据《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444000元(591000元-14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7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王某某是山西环宇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应作为给付主体,应当由山西环宇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环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也未作出陈述答辩,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别名***)工资444000元及利息1798元。二、驳回原告***(别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7.98元,减半收取4863.99元,由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863.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且王某某未获得授权之前,与***的劳务关系系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王某某认可其履行职务行为给***签署了工资结算,且签署工资结算的时间,王某某在上诉人的委托期间内履行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且本案一审立案后,上诉人支付了***147000工资。
综上所述,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97元,由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