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3民初1534号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56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7730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请求判令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两项暂合计:872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山西某公司供应排水管等材料。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山西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山西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79560元货款未付。被告***认可被告山西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7730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请求判令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山西某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民事答辩意见辩称,首先经被告山西某公司自查,未与原告有采购排水管、橡胶圈的经济合作往来,更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其次,经被告山西某公司自查,被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亦没有人认识被告***,更未与被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或者业务合作,对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欠款的真实性无从得知。最后,原告提供的出库、验收、确认单虽标记有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公司实际与原告从未发生过采购、供货往来,单据中的收货单位签字等人名,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单据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综上,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公司并不存在采购行为,也未曾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某公司支付其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八张、《原告财务田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二张、2024年4月25日原告财务田某与***的微信语音通话录音一份、《原告销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八张、2024年4月25日10:35分原告法务***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法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4年4月25日10:50分原告法务***与***的通话录音一份、2024年5月6日原告法务***与***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记录详情查询》打印件二份,被告山西某公司、***未予质证,经查,当庭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田某微信拨打被告***微信语音,接通后被告***对其身份未予以否认,能够证实微信号为×××的微信系被告***本人使用,故对《原告财务田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二页、2024年4月25日原告财务田某与***的微信语音通话录音一份、《原告销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八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后多次与案外人***联系,根据***陈述,结合原告法务田某、原告销售***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实“***187XXXX****”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对***签字确认的及由***确认的朱某(音)签收的《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八张的事实予以知晓并认可的事实,故对《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八张、2024年4月25日10:35分原告法务***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法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4年4月25日10:50分原告法务***与***的通话录音一份、2024年5月6日原告法务***与***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记录详情查询》打印件二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送货地址为巴音敖包工业园、客户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运送排水管、橡胶圈,并出具《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四张,由收货单位确认人***、朱某(音)签收。2022年6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送货地址为巴音敖包工业园、客户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运送排水管、橡胶圈,并出具《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二张,由收货单位确认人朱某(音)签收。2022年6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送货地址为阿拉善、客户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运送排水管、排水管胶圈,并出具《某某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张,由收货单位确认人朱某(音)签收。2022年8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客户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运送排水管,并出具《某某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张,由收货单位确认人朱某(音)签收。以上八张出库、验收确认单、销货单金额合计79560元。
2022年7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田某与被告***添加微信,田某要求***发送负责人的名字、身份证及电话,***回复“指定负责收货人***,1528261****XXXXX,155XXXX****”。2022年7月8日,原告财务人员田某向被告***发送了“麻烦问一下某某的合同版本确定了没”,被告***回复“我问问应该和这个一样”,同时,***向田某发送了其与备注“山西某某,百年建设对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向备注为“山西某某,百年建设对接”发送了“一次性把签合同的要求告诉我,材料已经用了快一个月了,到货了,安装完毕了”。2024年4月25日,原告财务人员田某向被告***发送“***姜总,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一共给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和你供货79560元,至今一分钱没付,你一直打电话不接,你和你公司什么时候给付?”同日,被告***要求田某向其拍照发送发货单,田某向其发送了八张《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同时发送了“一共79560元一分没付,单子都签字了,肯定是给你们了一联,麻烦姜总尽快付款”。2024年5月8日,田某向被告***发送了《2022年6-8月结算》一份,同时发送了“姜总,我把之前供货情况做了个结算,你看一下有问题和我联系,请回复,***姜总,上个月25号你让我把我们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给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供货的八张供货确认单、销货单都发给你了,我公司的人也和你说的负责人***联系了,***说让你给你的会计说呢,说这个账还有我发的那八张供货确认单、销货单会计那都有,姜总,你看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一共给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和你供货79560元,就我给你发的那八张单子记载的金额,至今没付一分钱,你看你和山西某公司还需要啥?我公司准备,完了及时给我公司付款,不要再拖了”。202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田某发送了“你把货单重新给我发一下”。2024年5月13日,田某向其发送了八张《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并发送“尽快付款”。
202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销售***发送请求添加微信,原告销售***添加***微信后,被告***即向原告销售***发送了电话信息为“187XXXX*******”的截屏图片,同时发送了“现场负责人”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主体确认问题。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与原告公司未曾发生采购交易,对被告***、***、朱某(音)能否代表被告山西某公司进行采购交易的行为亦作出否定答复,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八张出库、验收确认单、销货单,虽记载“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载能够代表被告山西某公司身份的印章或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山西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且针对被告山西某某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庭审亦陈述推测被告***系被告山西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促成案涉买卖合同交易行为的参与主体系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某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956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后多次与案外人***联系,根据***陈述、结合庭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货物,且原告公司员工田某两次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某某有限公司出库、验收确认单》,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金额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9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年利率5.55%主张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利息7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4年5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79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山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60元、利息7730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79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