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851号
原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枫颐景花苑2幢7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9180.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将款项支付。2020年1月14日,被告又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3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给张翠平63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9180.25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借款目的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借款金额78000元,指定收款人为张翠平,借款期限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同日,被告及乔长洪等五位工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同意将该笔款项中的40000元支付至张翠平名下的银行卡中,其余38000元支付现金。同日,原告通过高维改银行账户向张翠平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今借江苏东创公司人民币柒万捌仟正(¥78000.00元)。今借人:***2019.6.14”。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借款目的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借款金额63000元,指定收款人为张翠平,借款期限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同日,被告及乔长洪等六位工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张翠平名下的银行卡中。原告通过高维改银行账户向张翠平银行账户转账6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31819.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未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1000元,至起诉时尚欠109180.25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申请书、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180.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180.2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邹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