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枫颐景花苑2幢7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涧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陶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久隆镇西村1组。
法定代表人:吴尚陶。
原审第三人:吴尚陶,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涧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陶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建公司)、吴尚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东创公司向涧桥公司转账30000元系受吴尚陶指示,付款凭证上载明“钢板桩”是根据吴尚陶的陈述作为取款依据用于做账,也是吴尚陶向东创公司提供发票入账抵扣,东创公司并不清楚涧桥公司的存在,也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仅凭东创公司向涧桥公司支付过款项以及吴尚陶签字的材料即认定东创公司与涧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确定涧桥公司的施工工程量错误。2.一审中,经鉴定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东创公司的公章,故东创公司与涧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创公司并未授权吴尚陶与涧桥公司签订合同,吴尚陶假冒东创公司的公章与涧桥公司签订合同,也说明吴尚陶明知自己没有权利代表东创公司,故吴尚陶也没有权利代表东创公司确认工程量。
涧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陶建公司、吴尚陶二审未作陈述。
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亭污水主管网改造工程(锡沪路泵站)系由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锡山重点办)发包给东创公司。2018年6月21日,东创公司与陶建公司签订《东亭污水主管网改造工程(锡沪路泵站)分包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将东亭污水主管网改造工程(锡沪路泵站)“分包”给陶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347667.06元;东创公司收益率为结算总造价的3%,另加1%企业所得税;驻工地代表为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尚陶;工程审计结算3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财务清算。
二、吴尚陶以东创公司名义与涧桥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东创公司、乙方为涧桥公司;工程名称为东亭污水主管网改造工程(锡沪路泵站);15米拉森桩打拔一次800元/根,12米拉森桩(角桩)打拔一次800元/根,6米拉森桩打拔一次400元/根(以上费用含拉森钢板桩一个月租金,租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一次打拔完成后如发生多次打拔,15米拉森桩、12米拉森桩(角桩)打拔一次350元/根,6米拉森桩打拔一次160元/根另行计算;涧桥公司向东创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打完后支付完成工程总价的50%,尾款在机械设备退场后一次性支付完成;双方任何一方如违约或未完成履行本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底部加盖东创公司“公章”。东创公司认为其从未与涧桥公司发生过往来,未与涧桥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并申请对《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所盖东创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江苏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三、2019年7月10日,涧桥公司与吴尚陶就钢板桩施工进行结算,吴尚陶在《钢板桩施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东创公司“公章”,自2019年4月17日起进桩总结算金额为115000元,后吴尚陶于2019年7月29日手写载明“已支付30000元”。2019年8月28日,吴尚陶再次在《钢板桩施工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东创公司“公章”,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起进桩的总结算金额为89900元。
四、涧桥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东创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050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创公司已入账抵扣。
五、2019年7月30日,东创公司通过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奔牛支行向涧桥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日,东创公司将上述转账凭证入账,并在财务凭证的付款凭证上载明收款单位为涧桥公司,事由为钢板桩,经办人处由吴尚陶签名确认。
六、吴尚陶曾向锡山重点办出具加盖东创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作为东创公司的全权代表,以东创公司的名义领取项目应收款,并办理款项接收的全部相应手续。东创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的一样,均与其真实公章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涧桥公司与东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东创公司虽抗辩《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并非其所盖,且经鉴定确与东创公司样本公章不同,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并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涧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仍应认定为东创公司,理由如下:一、东创公司与涧桥公司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且东创公司将涧桥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上述二项足以证明东创公司与涧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在东创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中,东创公司针对已付给涧桥公司款项,在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事由为“钢板桩”,经办人处由吴尚陶签名确认,金额30000元,均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相吻合,可见东创公司内部亦明知涧桥公司为案涉工地提供钢板桩施工;三、东创公司提供的《东亭污水主管网改造工程(锡沪路泵站)分包合同》中明确吴尚陶为案涉项目驻工地负责人,东创公司提供的会计做账凭证中案涉工地的经办人为吴尚陶,且发包人处存有以同样的公章加盖的吴尚陶的授权委托书,可见无论从内部还是外部关系来看,吴尚陶均有权代表东创公司,其代表东创公司与涧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表依法对东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05000元,东创公司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175000元。关于涧桥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标准均过高,法院参照同期银行罚息利率,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东创公司应当向涧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东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涧桥公司工程款17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648元,由涧桥公司负担48元,由东创公司负担8600元(涧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东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回。东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涧桥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尚陶持东创公司“公章”与涧桥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虽然该“公章”经鉴定与东创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不一致,但涧桥公司作为相对方无从分辨,鉴于吴尚陶系当时的工地负责人,故涧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尚陶可以代表东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结合东创公司曾直接向涧桥公司支付款项,涧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东创公司入账抵扣,使得涧桥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履行合同的也是东创公司。东创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履行行为均是受吴尚陶的指示,但涧桥公司作为外部的相对方,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东创公司与吴尚陶或陶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故东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对抗涧桥公司。如按东创公司所言其合同相对方是陶建公司,则应当由陶建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事实是涧桥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并由东创公司实际入账抵扣。此外,发包方锡山重点办处存有加盖东创公司“公章”的对吴尚陶的授权委托书,对此东创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及《钢板桩施工结算表》对东创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东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东创公司可凭其与陶建公司、吴尚陶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东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