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终5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洪凝街道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佰生不履行对***的到期债务,***以朱佰生怠于向锦源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朱佰生的债权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根据锦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案外人刘恩刚与双方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所涉工程项目(日照市五莲县街头河综合治理工程)有关。一审应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刘恩刚是否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恩刚与债务人朱佰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转包或分包等)作进一步查明。在此基础上,对债务人朱佰生对锦源公司是否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该债权等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