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告***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县人民政府、***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县人民政府、***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0时1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靠公路右侧行驶至***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绕行冀A012**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此车由***驾驶,车主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停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占用非机动车道)的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花医疗费六万多元,至今不能正常行走。被告***是政府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因肇事车辆权属变更不明确,故申请追加***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469.49元、误工费69,600.00元、护理费19,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1,550.00元、交通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停车费300.00元、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长子***因上学住宿花住宿费及生活费5,754.00元、鉴定费3,6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279.49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认可,我与***均受伤,后原告到***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因此次事故加重的参与度为1-20%。故我愿意承担1-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的,虽然占用了一点自行车道,但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说的那样“横在道口、横贯停车人行道上”,当时自行车和行人完全能够正常通行,而且我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行驶,原告受伤地点是马路上的隔离栏外,距离我驾驶的车辆很远,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驾驶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明知的,却一而再的起诉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讼累,影响答辩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三、原告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治疗的主要是原来的陈旧伤,这一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原来旧伤治疗的几次病历记录明确证实,确认原告此次手术治疗的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并非本次外伤所致,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外伤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所做的手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是以前受伤时就应该做而没有做的手术,其以前受伤没治疗彻底,依法不应列入此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虽然不认同该份司法鉴定书意见,但一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并据以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在前一次一审开庭过程中,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何理解发生歧义,办案法官当众公开向中衡司法鉴定所电话询问,中衡检定所明确答复,原告此次外伤参与度系数为1——20%,其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也是1——20%,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另外在事故发生时,我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车在***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的人办事,系职务行为,***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隶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开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政府属于主体错误,政府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诉状中所诉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由其交给***县外网管理中心使用,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也为该中心,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也是该中心在使用该车辆。该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经过***县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正式成立的事业单位,有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事实可见,原告起诉政府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诉状所列政府的名称是错误的,正确的法定名称为***县人民政府,原告诉***县政府也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政府的起诉。 被告***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辩称:1、我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中心不应该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中心使用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的,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行驶,距离原告受伤地点隔离栏外,有很远的距离,事实上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中心使用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现场照片以及其它证据,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所受之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并非本次外伤所致,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外伤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基于此生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要求全额赔偿其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列入赔偿范围的应该是原告全部合理、合法损失的1—20%。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所做的手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是以前受伤时就应该做而没有做的手术,其以前受伤没治疗彻底,责任应该由以前为其治伤的医院承担。原告如果不认同该份司法鉴定书意见,应该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鉴定意见并据以判决。(2)、原告在***县医院住院13天后,没有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到***市附属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其在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费、护理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票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按通常60.00元每天的标准列入赔偿范围,护理费只能在住院期间给付一人;营养费需要明确的医嘱才能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十级伤残列入赔偿范围的应该为5,000.00元;交通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定费数额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儿子的赔偿费用及停车费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一、我单位不是适格当事人,应为***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两者均为独立法人,事故车辆权属联强公司,发生事故时系为外网中心履行职务,原告起诉我单位为主体错误。二、原告的赔偿数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依鉴定其伤情因此次事故参与度为1——20%,原告要求全部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在***县医院未办理转院即到***附属医院治疗属于扩大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县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3、***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4、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单据;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6、购买膝矫形器发票,在***颈复康医药有限公司、***县好的快药店等地购买药品收据;7、停车费及修理自行车费用收据;8、***县逸夫学校证明;9、***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单;10、***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1、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 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与停车地点距离很远,车辆为静止状态,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属告私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对证据4中的***县医院的单据认可,其他不认可,交通费太高,无具体用途,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是依据不完全的材料鉴定的,与1823号鉴定书相矛盾。对证据6不认可,不属于医院治疗的正式支出,系私自治疗。对证据7不认可,停车费为违法收费,自行车修理费无依据。对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9不认可,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无养老保险缴纳凭证、无纳税凭证、无误工证明。证据11来源不清,不是原始来源,与本案无相似之处。其余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823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为旧伤加新伤,主观条件上不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行人有过错的分担责任,自身生长机理不算过错,因此侵权人不能因原机体存在缺陷而免除责任。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县人民政府、***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6日发布的承县政办(2012)100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其第十页证明***县政府办公室为独立法人,和县政府为不同概念,具体人员、财物归办公室支配。第十三页证明外网管理中心为办公室下设的独立法人。 2、***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3的发证机关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否合法由法庭审核。证据3的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即事故发生时该法人还不存在,也不存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1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靠公路右侧行驶至***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绕行冀A012**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此车由被告***驾驶,停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占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半月板术后,左膝骨质增生,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外侧髁骨囊肿,左膝关节积液。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034.88元,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2012年11月5日,原告***被送往***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2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58,638.61元,出院医嘱:扶拐下地功能练习,术后1个半月复查,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膝矫形器1件,花1,8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在***颈复康医药有限公司、***县好的快药店等地购买药品花553.50元。2013年6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0%(未达25%),其伤残等级属X级。花鉴定费用2,362.50元。2013年6月2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膝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根据原告***伤后第2日膝关节MRI所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断裂处未见增粗及信号改变,不符合急性损伤征象。同时,本次外伤后关节镜探查术中见关节滑膜重度增生,再结合原告***左膝曾有外伤史,并先后行内侧半月板成形术、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故考虑其前交叉韧带断裂非本次外伤所致。但原告***左膝外伤史明确,伤后即出现疼痛、肿胀、关节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及行走,说明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综合分析认为外伤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轻微,参与度系数值1-20%)。 另查明:冀A012**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因业务需要,此车交给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设的***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管理使用。被告***县外网管理中心是经过***县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正式成立的事业单位,有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正常上班,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县下板城从事烤玉米棒子等生意,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每月收入2,374.17元,即每天收入78.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系***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约在3,056.10元至3,515.10元之间,即每天平均工资为109.52元。原告***修理自行车花修理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交通费4,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大小比例问题,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等因素,酌定被告***占60%,被告***占40%。冀A012**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因业务需要,此车交给被告***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管理使用,因被告***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在事故发生是尚未正式进行登记,故其举办单位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为冀**汽车实际管理人和支配控制人。被告***系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正常上班,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冀A012**号汽车登记车主,其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使用,其公司对该车辆已经丧失了实际管理权和实际支配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冀A012**号汽车归被告***县人民政府所有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系冀**汽车实际管理人和支配控制人,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比例由赔偿义务人被告***及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赔偿。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059号及第1823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审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膝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前交叉韧带断裂非本次外伤所致,但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综合分析认为外伤参与度为B级,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综合认定参与度系数值为20%。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8,341.75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35天,235天X78.05元)、护理费3395.12元(109.52元/天X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天X住院31天)、营养费620.00元(20.00元/天X住院31天)、残疾赔偿金41,08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及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县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花的医疗费60,673.49元(2,034.88元+58,638.61元)及购买膝矫形器花1,800.00元,有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购买膝矫形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花费用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在***颈复康医药有限公司、***县好的快药店等地购买药品花553.50元,属于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具体意见来确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上述药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购买上述药品花553.50元,不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虽然实际花交通费4,500.00元,但其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在***县医院就医、转院到***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到北京鉴定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合理交通费为4,00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3,650.00元,经查,鉴定费用票据为2,362.5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2,362.50元,此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自行车停车费300.00元、长子***因上学住宿花住宿费及生活费5,754.00元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法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36,566.36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除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还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半月板术后,左膝骨质增生,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外侧髁骨囊肿,左膝关节积液。故原告***在***县医院损失即医疗费2,034.88元、误工费1,014.65元(78.05元/天X13天)、护理费1,423.76元(109.52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X13天)、营养费260.00元(20.00元/天X住院13天)、应全额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与本案因果关系比例无关,亦应全额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131,082.07元应按因果关系比例20%计算赔偿数额,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2.60元{2,034.88元+(58,638.61元+1,800.00元)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0元(50.00元/天X13天+50.00元/天X18天X20%)、营养费332.00元(20.00元/天X13天+20.00元/天X18天X20%)、护理费1,818.03元(109.52.元/天X13天+109.52元/天X18天X20%)、误工费4,480.07元(78.05元/天X13天+78.05元X222天X20%)残疾赔偿金8,217.20元(20,543.00元X20年X10%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0元X20%)、交通费800.00元(4000.00元X20%)及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284.60元(医疗费14,12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0元+营养费332.00元-10,000.00元)的60%即3,170.76元,其余部分28,529.14元由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应由***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76元; 二、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29.14元; 三、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县人民政府、***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鉴定费用2,362.50元,总计人民币2,762.50元,由被告***负担280.00元,被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2,4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