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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 负责人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负责人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22日10时1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靠公路右侧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绕行冀A0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此车由被告***驾驶,停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占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半月板术后,左膝骨质增生,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外侧髁骨囊肿,左膝关节积液。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034.88元,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2012年11月5日,原告***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2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58,638.61元,出院医嘱:扶拐下地功能练习,术后1个半月复查,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膝矫形器1件,花1,8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在承德颈复康医药有限公司、承德县好的快药店等地购买药品花553.50元。2013年6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0%(未达25%),其伤残等级属X级。花鉴定费用2,362.50元。2013年6月2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膝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根据原告***伤后第2日膝关节MRI所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断裂处未见增粗及信号改变,不符合急性损伤征象。同时,本次外伤后关节镜探查术中见关节滑膜重度增生,再结合原告***左膝曾有外伤史,并先后行内侧半月板成形术、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故考虑其前交叉韧带断裂非本次外伤所致。但原告***左膝外伤史明确,伤后即出现疼痛、肿胀、关节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及行走,说明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综合分析认为外伤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轻微,参与度系数值1-20%)。 另查明:冀A0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因业务需要,此车交给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设的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管理使用。被告承德县外网管理中心是经过承德县事业单位登记主管部门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正式成立的事业单位,有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正常上班,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承德县下板城从事烤玉米棒子等生意,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每月收入2,374.17元,即每天收入78.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系承德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约在3,056.10元至3,515.10元之间,即每天平均工资为109.52元。原告***修理自行车花修理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交通费4,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大小比例问题,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等因素,酌定被告***占60%,被告***占40%。冀A0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因业务需要,此车交给被告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管理使用,因被告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正式进行登记,故其举办单位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为冀A0XX**号汽车实际管理人和支配控制人。被告***系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正常上班,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冀A0XX**号汽车登记车主,其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使用,其公司对该车辆已经丧失了实际管理权和实际支配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冀A0XX**号汽车归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所有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系冀A0XX**号汽车实际管理人和支配控制人,故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比例由赔偿义务人被告***及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赔偿。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059号及第1823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审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膝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前交叉韧带断裂非本次外伤所致,但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综合分析认为外伤参与度为B级,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综合认定参与度系数值为20%。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8,341.75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35天,235天X78.05元)、护理费3395.12元(109.52元/天X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天X住院31天)、营养费620.00元(20.00元/天X住院31天)、残疾赔偿金41,08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及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承德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花的医疗费60,673.49元(2,034.88元+58,638.61元)及购买膝矫形器花1,800.00元,有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明细表、购买膝矫形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花费用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在承德颈复康医药有限公司、承德县好的快药店等地购买药品花553.50元,属于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具体意见来确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上述药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购买上述药品花553.50元,不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虽然实际花交通费4,500.00元,但其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在承德县医院就医、转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到北京鉴定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合理交通费为4,00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3,650.00元,经查,鉴定费用票据为2,362.5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2,362.50元,此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自行车停车费300.00元、长子***因上学住宿花住宿费及生活费5,754.00元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法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36,566.36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除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还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半月板术后,左膝骨质增生,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外侧髁骨囊肿,左膝关节积液。故原告***在承德县医院损失即医疗费2,034.88元、误工费1,014.65元(78.05元/天X13天)、护理费1,423.76元(109.52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X13天)、营养费260.00元(20.00元/天X住院13天),应全额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与本案因果关系比例无关,亦应全额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131,082.07元应按因果关系比例20%计算赔偿数额,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2.60元{2,034.88元+(58,638.61元+1,800.00元)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0元(50.00元/天X13天+50.00元/天X18天X20%)、营养费332.00元(20.00元/天X13天+20.00元/天X18天X20%)、护理费1,818.03元(109.52.元/天X13天+109.52元/天X18天X20%)、误工费4,480.07元(78.05元/天X13天+78.05元X222天X20%)、残疾赔偿金8,217.20元(20,543.00元X20年X10%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0元X20%)、交通费800.00元(4000.00元X20%)及修理自行车费用100.00元。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284.60元(医疗费14,12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0元+营养费332.00元-10,000.00元)的60%即3,170.76元,其余部分28,529.14元由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应由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76元;二、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29.14元;三、被告***、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鉴定费用2,362.50元,总计人民币2,762.50元,由被告***负担280.00元,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2,482.5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就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比例的证据。因上诉人***陈旧伤确实存在,但不影响其正常劳动,伤前***白天上班,晚上烤玉米,能骑自行车带一百多斤玉米,是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必须行左膝前交叉韧带转换术,否则将造成严重残疾。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陈旧伤属于个体异质,同样不属于过错,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伤情明显,两级医院诊断结果都必须手术治疗,说明手术必要性存在,责任者应承担全部治疗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冀A0XX**号车的所有人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比例适当,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比例适当,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比例适当,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肇事事实、肇事人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上诉人***进行治疗支出的相关损失项目、数额,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肇事冀A0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虽为被上诉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此车系被上诉人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实际管理使用,因承德县电子政务外网管理中心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正式进行登记,故其举办单位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独立法人应系冀A0XX**号汽车的实际管理人和支配控制人。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已经丧失了实际管理权和实际支配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该车辆的被上诉人***系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本次事故是在***正常上班,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由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另一被上诉人***依法予以赔偿。因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大小比例由赔偿义务人***及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以上赔偿主体及赔偿原则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交通肇事受伤前其左膝部位已有陈旧性损伤,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此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承德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左膝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临床鉴字第1823号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非本次外伤所致,但本次外伤加重了既往伤情,外伤参与度为B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参照B级参与度系数值为1%-20%,综合认定***此次外伤参与度系数值为2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理由是其陈旧伤确实存在,但不影响劳动,伤前上诉人白天上班,晚上烤玉米,能骑自行车带一百多斤玉米,是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不能正常劳动,必须行左膝前交叉韧带转换术治疗,否则将造成严重残疾。***认为陈旧伤属于个体异质,不属于上诉人的过错,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足以对抗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结论,***一、二审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