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瀚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某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26民初348号 原告:吉林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与102国道交汇中海国际G组HG3号楼7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某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原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468773元及利息(以468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某建设公司承担翰凯公司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若产生)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属于项目承包人,承建“长白山管委会政府购买“大数据服务”工程装修项目”,工程地点: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文心广场2号写字楼;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消防工程合同,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此项目消防工程。因疫情影响,导致材料、加工、采购、运输及其困难,人员经常被隔离封闭;某公司安排专人参与加工、运输,采购,在施工现场加班加点,克服困难,最终于2021年6月30日协助某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投入使用。如期在7月1日接待上级领导视察、参观,获得了各级领导肯定和赞许。某公司为某建设公司负责项目消防工程,合同金额468773元,实际发生468773元,未支付货款。某公司催要、某建设公司一直推脱。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01724.73元(以301724.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IPR的1倍给付利息);2.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某建设公司辩称,2021年6月15日,某建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长白山管委会政府购买“大数据服务”工程局部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另约定:“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异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但截至目前,某公司尚未与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且根据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委托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显示,项目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仅为人民币301724.73元,其中某公司施工部分金额因未结算尚无法确定,因此某公司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因此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LPR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合同内并无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律师的相关约定,某公司主张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15天向甲方上报已完实际工程量,经甲方检验合格。待建设单位(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会在付款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应付金额在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提供的正式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2款约定:“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异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完成结算并提供发票、某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工程价款。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某公司亦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及发票,某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白山管委会政府购买“大数据服务”项目长白山数字会客厅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长白山池北区文心广场2号写字楼。3.承包范围:长白山管委会政府购买“大数据服务”工程局部消防改造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4.工程量、合问价款形式及工程暂定总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68,773.00(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捌仟柒佰柒拾叁元整),不含税价格:430066.97,税全:38706.03,税率:9%。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工期。1.施工开始时问:按甲方通知日期开始施工,并满足甲方整体工期需要;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暫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开工时问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2.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甲方要求组织设备及时进场和施工,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分包工程按时完工,任一区段工作的延误都应被视为工期延误。……第四条合同价款。1.乙方工程量计算原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及第三方出具消防检测报告的费用。2.合同单价(含税金)2.1本工程执行固定单价,增值税税率调整时本合同不含增值单价价款维持不变,增值税额按应适用的税率相应变动,税率下降时甲方有权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前述差额。2.2合同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了乙方的实力及各种风险,未经甲方书面通知,固定综合单价不做调增。2.3本合同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及机械费,以及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工具使用费、二次搬运费、各种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企业利润、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无需因本工程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3.合同价款的调整:3.1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3.2设计变更必须经业主方书面同意,变更部分结算时按实调整。4.本合同结算总价确定依据以下资料:4.1本合同单价;4.2按本合同约定计量原则计算的工程量。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第九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15天向甲方上报已完实际工程量,经甲方检验合格。待建设单位(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会在付款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应付金额在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提供的正式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付款方式: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行政事业科对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整体全部工程(包含本案的消防工程)申请了结算评审,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了《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中确定涉案的消防工程最终评审为301724.73元。 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施工完毕,2021年7月1日开始使用,双方未对案涉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截止起诉前某建设公司未提出案涉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截止某公司起诉前,某建设公司未支付过某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史某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李某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配合某建设公司递交了评审材料。 史某要求某公司负责人配合制作相关项目的验收材料,并且最终形成了总价款为5426721.63元的送审卷。 现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某建设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01724.73元(以301724.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的1倍给付利息);2.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也已经使用了,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送审,经过结算评审,涉案的消防工程金额为301724.73元,虽根据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应该验收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某公司现主张依据建设单位提交的评审结论中的消防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认可某公司承建了涉案的消防工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消防工程还有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虽不是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进行验收的,但经过建设单位交由送审,根据评审报告中的第七项,评审情况说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长白山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提报金额为5426721.63元,审定金额为2209375.1元”,与某公司提供的向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史某提交审核对比卷中的报审金额5426721.63元一致,可见,双方当时工作人员最终制作的审定卷是真实存在的,故某公司要求以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及定审的价格来计算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虽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不同,但属于已经验收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实际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7月1日开始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应截止至2023年7月1日,故保修时间已经到期。综上,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给付送审后最终结算的消防工程价款301724.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交付了涉案的消防工程,某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起诉到本院,主张自起诉之日止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LPR的一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建设公司一开始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双方未结算,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的工程虽不是双方验收结算的但已经有建设单位送审评定且定审,同时某公司也要求按照定审价格支付消防工程款,故不属于未结算的情形。开具增值税的发票是需要某建设公司付款前通知某公司的,故某建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某建设公司又主张涉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长白山某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301724.73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吉林省长白山某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