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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与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8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5)吉242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经庭审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互联网信息中心,总承包单位为吉林省乙建设公司,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系分包单位。项目整体完工后,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行政事业科委托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因此该报告中审定金额均为项目整体结算金额,而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分包给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的施工内容为该项目局部消防改造工程,因此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施工部分金额为多少,尚需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与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不能以该报告中全部消防工程的审定金额为准,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仍负有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员工,亦与合同中约定的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指定联系人不符)配合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制作的报审金额与《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载明的报审金额一致为由,认定该报告中的消防工程审定金额即为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某并非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根据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在第一次听证会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李某自认其为通化市二道江区某建筑公司经理,并非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某为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员工,事实认定错误。另根据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李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以及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庭审调查可知,案涉工程并非由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存在由单一实际施工人借用多家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3.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未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办理结算且未提供发票,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15天向甲方上报已完实际工程量,经甲方检验合格。待建设单位(吉林省乙建设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会在付款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应付金额在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第2款约定:“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完成结算并提供发票、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工程价款。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亦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发票,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吉林佳林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评审报告确定消防工程最终评审金额301724元,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自认对送审的消防部分金额301724元没有意见;2.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先主张“工程款未支付,双方未结算、未开发票”,后又反言说工程款已经支付(只是支付给其他公司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言论前后矛盾;3.***是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认可的联系人,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提交的***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最终敲定了消防合同,确定了投标总价和最终价格。 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消防工程工程款468773元及利息(以468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承担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若产生)由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01724.73元(以301724.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IPR的1倍给付利息);2.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与乙方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白山管委会政府购买“大数据服务”项目长白山数字会客厅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长白山池北区文心广场2号写字楼。3.承包范围:长白山管委会政府购买‘大数据服务’工程局部消防改造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4.工程量、合问价款形式及工程暂定总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68773元,不含税价格:430066.97,税金:38706.03,税率:9%。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工期。1.施工开始时问:按甲方通知日期开始施工,并满足甲方整体工期需要;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暫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开工时问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2.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甲方要求组织设备及时进场和施工,保证每区段工作和整个分包工程按时完工,任一区段工作的延误都应被视为工期延误。……第四条合同价款。1.乙方工程量计算原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及第三方出具消防检测报告的费用。2.合同单价(含税金)2.1本工程执行固定单价,增值税税率调整时本合同不含增值单价价款维持不变,增值税额按应适用的税率相应变动,税率下降时甲方有权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前述差额。2.2合同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了乙方的实力及各种风险,未经甲方书面通知,固定综合单价不做调增。2.3本合同单价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人工费及机械费,以及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工具使用费、二次搬运费、各种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企业利润、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无需因本工程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3.合同价款的调整:3.1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3.2设计变更必须经业主方书面同意,变更部分结算时按实调整。4.本合同结算总价确定依据以下资料:4.1本合同单价;4.2按本合同约定计量原则计算的工程量。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第九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15天向甲方上报已完实际工程量,经甲方检验合格。待建设单位(吉林省乙建设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会在付款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应付金额在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乙方提供的正式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付款方式: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及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行政事业科对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整体全部工程(包含本案的消防工程)申请了结算评审,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了《关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中确定涉案的消防工程最终评审为301724.73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施工完毕,2021年7月1日开始使用,双方未对案涉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截止起诉前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未提出案涉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截止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起诉前,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未支付过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另查明,史某是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的员工,李某是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的员工。吉林省某工程公司配合吉林省甲建设公司递交了评审材料。史某要求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负责人配合制作相关项目的验收材料,并且最终形成了总价款为5426721.63元的送审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也已经使用了,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送审,经过结算评审,涉案的消防工程金额为301724.73元,虽根据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应该验收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现主张依据建设单位提交的评审结论中的消防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要求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认可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承建了涉案的消防工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消防工程还有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虽不是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进行验收的,但经过建设单位交由送审,根据评审报告中的第七项,评审情况说明“长白山旅游大数据产业应用示范基地项目长白山数字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提报金额为5426721.63元,审定金额为2209375.1元”,与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向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史某提交审核对比卷中的报审金额5426721.63元一致,可见,双方当时工作人员最终制作的审定卷是真实存在的,故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要求以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及定审的价格来计算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虽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不同,但属于已经验收结算,应予以支持。工程实际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7月1日开始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应截止至2023年7月1日,故保修时间已经到期。综上,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要求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给付送审后最终结算的消防工程价款301724.73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交付了涉案的消防工程,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起诉到法院,主张自起诉之日止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LPR的一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一开始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双方未结算,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的工程虽不是双方验收结算的但已经有建设单位送审评定且定审,同时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也要求按照定审价格支付消防工程款,故不属于未结算的情形。开具增值税的发票是需要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付款前通知吉林省某工程公司的,故对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又主张涉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消防工程款301724.73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合同经过反复磋商,施工结束后,吉林省某工程公司配合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制作评审材料。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系吉林省某工程公司员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自认双方签订合同时制定的工程预算书约定的工程单价与评审报告采用的工程单价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待建设单位(吉林省乙建设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会在付款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应付金额在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责任。”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因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未开具发票,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是吉林省甲建设公司通知付款后,吉林省某工程公司需要先开具发票,而本案中工程已完工多年,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迟迟不履行结算义务,未通知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付款,吉林省某工程公司自然无法开具发票,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依据该条款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应付款金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而评审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量均包含在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吉林省甲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主体进行了施工,吉林省甲建设公司上诉状中称该工程存在其他起诉主体,经询问,其自认其他主体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案涉消防工程,故应认定评审报告中关于消防的工程均系吉林省某工程公司施工。同时,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自认双方签订合同时制定的工程预算书约定的工程单价与财审采用的工程单价一致,该单价可以认定系双方约定的单价,故评审报告中确定的消防工程款金额符合吉林省甲建设公司和吉林省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 吉林省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吉林省甲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