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3301民初1497号
原告:怒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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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云南省某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负责人:杨某,系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300432965180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怒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怒江州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怒江州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怒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90568.55元,并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的违约金249500.00元;2、判令被告按500元/天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796645.08元,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完成清单工程量的60%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清单工程量的80%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初验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部分在峻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扣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20年7月21日,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骏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完成骏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1416980.58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4790568.55元。同时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500元/天。根据通用条款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发包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怒江州某某医院辩称:1、被答辩人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1)本案中的案涉项目并未通过整体的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达不到付款条件,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未明确约定将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咨询意见作为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的依据、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并未办理完成、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结算咨询意见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1、2、3项诉讼请求。(3)案涉项目存在超概算的问题,在案涉项目的超概算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本案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4.4条的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23976645.88)的百分之一(即239766.45元),原告主张要求按500元/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5)本案中案涉项目系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完毕后另行拆除不具备使用价值,故原告主张对该装修工程进行评估、拍卖的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具备条件,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
原告怒江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承建本项目的施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1)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2)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796645.08元,合同形式:单价合同。(3)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完成清单工程量的60%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清单工程量的80%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初验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扣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5)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发包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6)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4条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500元/天。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2020年7月21日,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整体工程验收,148页证据中已显示本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所有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4、《怒江州某某医院2#住院楼(含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竣工结算价2021年4月9日》复印件,证明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5、《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6980.58元。6、《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承建本项目的施工资质。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中标了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给予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签发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该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有合法的资质。对证据2三性给予认可,但是证明目的(3)中“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扣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的该处的竣工验收合格应是整栋楼的终验,并非是分项验收合格;证明目的(5)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发包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承包人造成增加的费用中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证明目的(6)也不予认可,合同第12.4.4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进度款的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同时遗漏证明15.4条中保修责任的范围及保修期限。对证据3三性给予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不能证明整栋楼的终验达到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证据部分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证据并不完整。对证据4三性给予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委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案涉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查,原告和被告并未明确该审查后的价款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且双方也未签署书面的结算协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同时结合第二组证据的合同概算价,也证明了该第三方的审查价格超过合同概算价的52%,在超概算手续未完成之前被告是不可能与原告办理超概算的结算的;根据原告方的结算明细,被告方在该结算报告出具后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及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认可结算报告中价款的事实。对证据5三性给予认可,证明目的给予认可,同时该支付明细恰证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6、7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一方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由对方承担的内容,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怒江州某某医院针对答辩意见作举证:1、《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怒江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怒发改社会〖2014〗79号)、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怒发改社会〖2014〗78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已取得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的事实,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有中央投资资金。2、《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楼住院楼质量问题的部分列举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的项目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正常使用的需求,故案涉项目仍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3、《(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复印件,证明(1)该案中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的事实。(2)结合本案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则根据合同第12.4.4条的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23976645.88元)的百分之一(即239766.45元)的事实。4、《怒江州某某医院2#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为23996860.86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3796645.08元,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的中标价并未超过招标控制价即超过项目的概算,但是根据原告提的被告不认可的结算报告中的金额,已经远超中标价及超标控制价,超过中标价的超过率为52%,所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认可该结算价及结算报告出具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该工程有相应的批复后才进行工程建设,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也实际交付,证明了工程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的质保期已过,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均达到支付条件,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均需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方只要打电话我方就会去维修,而本案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在之前未提到,也未告知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认为是因庭审被告才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本案涉及到的上限约定,是格式条款,依法应当无效,违约金按照LPR计算的每日利息为1500元左右,本案约定的利息标准500元/天,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本无法弥补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再设置上限对原告而言明显显失公平,达不到违约责任的目的,故依法不应当设置上限。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控制价并不是最后的结算价款,原告按照相应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价格是低于招标控制价的价格,取得了相应的中标资格,但本案是一个单价合同,不是一个总价包干的合同,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有所变更时总价随之变更,最终价款应以合同结算价款为准。
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和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进行合法有效的验收和结算,被告是否违约并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结算的认定。《怒江州某某医院2#住院楼(含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竣工结算价》亦已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第三方审计结算,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双方对此已签章予以认可(包括超出合同价23796645.08元的部分),被告在结算后未提出异议和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确认该结算真实有效,该结算价为原告中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对被告提出该结算系初验鉴定而非终验、不应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
2、关于违约金的认定。(1)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796645.08元,工程初验前拨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初验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部分在峻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扣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20年7月21日案涉工程骏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9日就工程完成骏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向原告累计支付21416980.58元,在工程验收前已按工程进度拨付90%的合同价款,结算后欠付工程款14790568.55元。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应扣除的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1086226.4739元,对其余的合同价款(23796645.08元-21416980.58元-1086226.4739元)被告应在2020年7月21日起即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0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责任,即182000元(364天×500元/天);另缺陷责任期到期,被告应将质保金及结算认可的未付工程款项一并支付,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支付,该时段的违约金为67000元(134天×500元/天);前述合计249000元,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基本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由被告按500元/天标准支付符合双方合同违约金的基础性约定和首要履行要素,且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已超出合同价。被告提出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上限,明显违背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和责任对等原则,对该约定不予确认。
3、关于律师费是否承担的认定。原被告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中“发包人应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的约定,双方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直接、必要费用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4、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1)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扣除被告已相继拨付的21416980.58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4790568.55元。(2)违约金的承担见2认定。(3)对原告的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格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涉案工程系公共事业单位设施,已投入使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提供证据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经终验、被告施工的项目仍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报告金额已远超中标价及超标控制价、不认可该结算价,故案涉项目仍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的证明目的,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对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的二号住院楼(含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建设项目及装修工程。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3796645.08元,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完成清单工程量的60%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清单工程量的80%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初验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部分在峻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扣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500元/天。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21416980.58元。2020年7月21日,怒江州某某医院二号住院楼、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装修工程骏工验收合格,但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6207549.13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4790568.55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的二号住院楼(含医技楼)、儿童专科医院建设项目及装修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的结算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结算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原告的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律师费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原被告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且建设工程系公益事业设施,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不承担律师费及建设工程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某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怒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790568.55元;
二、被告云南省某某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怒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249000.00元;
三、被告云南省某某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怒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500元/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怒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0.00元,原告负担896.00元,被告负担1116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