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8民初2355号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军屯新区昌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旭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万福新村A10幢9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与被告海南旭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199570元及该资金占用利息11704.9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3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874.9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陵水县青少年户外场铺设EPDM环保型弹性橡胶安全地垫施工工程,工程总面积为1400平方米(具体面积按完工后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4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对铺设的地垫进行验收时发现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橡胶地垫大面积翻翘,并出现变色、开裂现象,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验收工程并且要求其进行整改,被告均不予理睬或以各种方式推脱、拒绝出面应对。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迫于工期紧张,与东莞市精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硬地丙烯酸地面(弹性橡胶地垫)铺装施工工程》,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将不合格橡胶地垫拆除后重新铺设,共产生工程款199570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质量合格工程,因被告违约在先,施工工艺不规范,施工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原告产生额外的改造费用199570元,该笔费用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故原告有权就该笔费用向被告进行索赔,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11704.9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旭辉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1、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对涉案工程验收时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并不存在所谓的橡胶地板大面积翻翘、变色、开裂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2、从实际来讲,从201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后,该塑胶地板就已经正式由青少年宫接管使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场地施工完成后,原告应立即安排相关代表到现场进行查看验收,如符合约定标准,原告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项目尾款,涉案工程最后一批尾款是于2018年2月12日,即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依照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从生活常识,行业惯例的情理上讲,相关当事人遵循都是竣工验收合格在付清工程尾款;5、被告于2018年8月、9月、10月三次前往涉案工程工地进行维护,已经尽到了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如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返工维修的义务;6、涉案工程使用后,造成个别地方翘边、开裂、变色的原因,一是涉案工程地势低洼没有配套的排水设施,这是发包人的责任,二是遇有大雨后高温天气,塑胶跑道浸泡和烫烤自然会产生翘边、开裂和变色,这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不能归责于被告,三是塑胶地板的质量问题,国家没有明确的标准,双方也没有明确的书面上的约定;7、2019年1月28日,原告第四次通知被告维修的时候,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限,被告已经没有保修义务;8、即便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仅仅是双方约定的返工维修的问题,维修的成本大约每次在1万元左右,因此原告委托第三方采取铲除和重建产生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并且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已大大超出被告接收的工程款,不在被告可预见违约损失的范围内,该损失及相关利息、公证费等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证据2、网上银行转账回单;证据3、工程联系单;证据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沟通记录;证据5、青年团陵水黎族自治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2019)琼陵水证字第415号公证书;证据7、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8、《硬地丙烯酸地面(弹性橡胶地垫)铺装施工合同》;证据9、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10、劳务结算上报工程量明细报表。当庭提交证据11、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去项目现场拍摄的照片。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证据2、涉案工程施工材料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据3、照片9张;证据4、GB/T14833-2011国家标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看出拍摄的地点是涉案青少年宫,且根据微信记录等均显示出拍摄照片的时间,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方成公司与青年团陵水黎族自治县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年团陵水黎族自治县委员会将陵水黎族自治县青少年宫工程发包给方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陵水县青少年户外场铺设EPDM环保型弹性橡胶安全地垫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橡胶地垫型号规格为2.0cm,单价110元,合同工程总造价含人工、材料等暂估费用154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1、完成后,甲方根据双方确认施工预算进行验收,如有出入或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返工,直到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为止。2、该场地免费维修期为一年,如在维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立即通知乙方,由乙方在接到通知十个工作日内排除人员进行处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款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给乙方作为定金,该场地所需的材料运送到现场并开始施工后,甲方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该场地施工完成后,甲方应立即安排相关代表到现场进行查看验收,如符合约定标准。甲方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总工程款的20%。验收后(验收时间不得超出30天)一次性付清项目尾款。(无质保金,该价格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则另加总工程款的6%)支持转账。”合同签订后,被告遂进场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400元,于2018年1月4日转账了6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了80000元,共计支付了154000元。被告自认将橡胶地垫交付给原告期间,即2018年8、9、10月地垫出现问题原告报修后,被告均对地垫进行了相应的维修。
2019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被告就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处理,并向其发送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的内容载明:“……我方在对铺设的地点验收时,发现质量远远未达到可使用标准。……我方对乙方行为声明如下:一、请你方及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合乎质量标准的地垫铺设工作;二、你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如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我方将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你方违约责任;三、你方应赔偿我方因你方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声明是对你方违约行为的正式通知,并依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你方。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答复我方处理意见,如不回复则视为对你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异议。”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负责铺设的EPDM环保型弹性橡胶安全地垫的现状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花费3600元。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去现场进行拍照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琼陵水证字第415号《公证书》。2020年7月29日,青年团陵水黎族自治县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我单位在对此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时,发现铺设EPDM环保型弹性橡胶安全地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橡胶地垫大面积翻翘,并出现变色、开裂现象,无法正常交付使用,遂要求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整改。特此证明。”随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东莞市精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乙方)签订《硬地丙烯酸地面(弹性橡胶地垫)铺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陵水县青少年户外场铺设EPDM环保型弹性橡胶安全地垫施工工程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橡胶地垫型号规格为1.3cm,单价140元,合同工程总造价含人工、材料等暂估费用196000元,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拆除旧地胶、包工具、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合同款的10%给乙方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遂进场施工,将原有的橡胶地垫全部铲除重做。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精诚公司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99570元(其中质保金为9978.5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4月22日、5月22日、2020年5月18日向精诚公司转账支付了19600元、78400元、39200元、50000元,共计1872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验收,故保修期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未进行验收,根据原告付款的时间,被告的完工时间约为2019年2月12日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场地免费维修期为一年”,现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验收,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虽主张双方未进行验收,但又以实际行为付清了工程尾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尾款,结合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尾款的事实,本院推定2019年2月12日为双方工程验收的时间,保修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算一年。故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其对涉案橡胶地垫进行维修并未超过保修期,被告有义务承担维修责任。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但究竟是因材料质量引起的问题,还是因施工工序引起的瑕疵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否导致涉案橡胶地垫应全部拆除重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橡胶地垫存在必须全部拆除重做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决定让案外人全部拆除重做,由此产生的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如维修则本次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确认,也无法对此进行酌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19957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橡胶地垫的具体维修费用原告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3600元,该笔费用系当事人的自行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证费的负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3.12元,减半收取2261.56元,由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