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1838号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军屯新区昌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8号餐饮街A栋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7262.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3667262.42元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欠付3667262.42元工程款的利息(以3667262.42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金额为84637.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3667262.42元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金额为261063.25元,前述两项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合计345700.61元);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4012963.03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建设义务,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移交。2019年1月15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监理人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3224659.79元。2019年1月25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大成公司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计取,即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3224659.79元。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前述事实陈述可知,截至2019年2月8日(即质保金返还期限截止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3224659.7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57397.37元工程款,欠3667262.4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占工程审核确认总造价的84.2%。综上所述,被告拖欠3667262.42元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鉴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此诉讼,***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大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支付依据和结算依据,结算审核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所涉的营改增补交税款部分和天棚抹灰多计部分应予以扣减。关于天棚抹灰多计部分,大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问题的说明函,已明确经大成公司现场复核原告提供虚假的竣工资料导致大成公司对天棚抹灰部分予以计取,原告对天棚抹灰部分并未实际施工,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复核,也证实了天棚抹灰未施工的事实,因此对于天棚抹灰多计的金额应予以扣减;2、关于营改增补交税款部分,原告在投标清单中是以营业税报价,但是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缴纳的税种是增值税,但是大成公司在营业税转化为增值税的过程中直接以税率相扣减的形式计算明显错误,因为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如果直接以税率的方式扣减则存在单价中也含有营业税的基础上叠加增值税,因此被告认为大成公司对于营改增补交税款部分的金额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表;证据5、工程竣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反馈表;证据6、工程钥匙移交书;证据7、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结算审核书;证据8、单位工程质保期满证明书;证据9、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证据10、陵水县机关幼儿园项目。补充证据11、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期修改单及附件。 被告城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结算审核书;证据4、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2.1-2019.1.21);证据5、关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问题的说明函;证据6、竣工图;证据7、结算审核书;证据8、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补充证据1、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2017年期间);补充证据2、投标清单;补充证据3、结算造价审核的汇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以及相关法人的签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海南**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设计单位,该份证据载明:“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施工方联系函结合甲方意见,对顶棚做法改为11ZJ001-顶106-A。”且盖有**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即对于顶棚做法变更城投公司以及**公司是知晓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上盖有大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中再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方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了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0162266.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以投标文件工程清单报价单价为准,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监理人为海南时利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公司。合同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工程量累计达到55%以上,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量计量价款的50%。工程量累计达到75%以上,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工程款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量计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量计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发包方应根据由县审计局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按结算价款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清算。”合同第15.3.2约定:“5%的质保金,至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附件1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单位**公司和城投公司的同意,变更了顶棚做法。施工完成后,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7月3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钥匙移交给被告,同时签署《工程钥匙移交书》。2019年1月20日,城投公司委托大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大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书》,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3224659.79元。原、被告、监理单位以及大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签字,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23224659.79元。随后,原、被告、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质保期满证明书》,载明:“自工程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至今,2019年1月25日质保期壹年内,经检查,无工程质量问题,符合合同质保要求。”2020年6月9日,方成公司向城投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载明:“本次申请拨款金额2970521元,累计付款金额22527918.37元,累计占审核金额比例97%,累计已完成工程量100%。”该审批表经过层层审批最终城投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并签名同意支付,但通过审批后该笔费用未如期支付至方成公司。2020年12月8日,方成公司再次向城投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96741元,但城投公司最终未在该审批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557397.37元。 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该合同已履行过程中,该项目存在预算漏项漏量问题,现甲、乙双方就预算漏项漏量调整进行补充,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项目漏项漏量内容及漏项漏量工程费用等的核算。1、漏项漏量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存在预算漏项、营改增补税、人材机补差、签证金额,具体核算内**见《竣工结算审核书》。2、漏项漏量等工程费用等核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大成公司)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计取。据此,甲方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大成公司)审定该项目总工程造价为¥23,224,659.79元(其中招投标清单漏项为¥l,092,482.23元、营改增补税为¥607,451.66元、人材机补差价为¥1,708,128.73元、签证工程为¥322,337.12元),双方对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总造价数额给予确认,二、项目总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项目总工程款价款为:¥23,224,659.79(大写:贰仟叁佰贰拾贰万肆仟***拾玖元柒角玖分)。2、支付方式:发包方应根据第三方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款。按结算款的3%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清算。三、本补充协议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规定,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本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提及部分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21年5月26日,大成公司出具《关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问题的说明函》,载明:“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贵司向我司委托《陵水黎族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程第一标段(A区主体建筑(毛坯)、后勤服务楼、**等项目)》项目的结算审核,目前已完成所有审核工作。近期我司复核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我司代表在前期现场查阅施工图及竣工图等资料:各楼栋天棚面均按施工图做的抹灰处理(做法为11ZJ001-顶103涂304:具体做法为5厚1:1:4水泥石灰砂浆、5厚l:0.5:3水泥石灰砂浆),并有相应的验收资料,导致我司在出具审核报告时,是按抹灰进行审核;后期对本项目进行复审及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竣工图做法进行施工,属提供虚假资料误导我司及业主代表。请贵司与施工单位协商,要求施工单位退还相关款项。”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中各楼栋天棚面抹灰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条款,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变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涉案《补充协议》即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结算协议是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委托第三方大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项目、完工数量和金额,认定结算金额为23224659.79元,对此原、被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发现项目存在预算漏项漏量的问题后,双方就预算漏项漏量调整进行补充,并达成《补充协议》,即再次对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总造价数额予以确定,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价款为23224659.79元,该行为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经过充分考虑,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经最终确认。被告以未核实涉案工程的各楼栋天棚面抹灰部分以及未扣减营改增部分税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支付和结算依据,而应当就对未核实和未扣减的部分的工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顶棚作法的变更是经过设计单位**公司和被告的同意,原告已依照变更后的做法制作顶棚,双方依据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即依据变更前的做法结算或者变更后的做法结算,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此外,在《补充协议》中亦对营改增补税有所约定,并不存在未扣减营改增部分税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存在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在签署结算协议时,均系基于自身立场出发,***弊之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或者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故该《补充协议》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价款为23224659.79元,被告已支付了19557397.37元,尚欠3667262.42元,且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667262.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涉案工程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现原告主***均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1.以366726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3667262.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67262.42元及利息(以366726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3667262.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3.7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