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5民初807号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5民初80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口市,现住海口市。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军屯新区昌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30日立案。 ***诉称,2015年3月30日至4月22日,被告**以****大厦施工承包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大厦施工承包入股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入股1,000,000元该施工项目,在项目竣工后一次性分红840,000元。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多次到项目工地上考察,工地上的“工程概况牌”上标明的施工单位是“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到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考察,被证实被告**就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使原告对被告**在****项目中的施工承包方身份深信不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转账125,000元、4月8日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2日按被告**的要求,转账270,000元到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同日,被告**结合我先后给付他的555,000元现金及上述三笔转账,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和周后治交来的入股****大厦承建项目资金1,000,000元,本资金入股海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这1,000,000元后(其中270,000元为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一直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调查后发现文城镇文建路**大厦工程实际上为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与被告**无关。于是一直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2017年3月29日,被告经与原告及三案外人协商,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000,000元本金及200,000元利息。原告给付被告的这1,000,000元入股金中,原告只占400,000元,(案外人周后治占200,000元,案外人***占200,000元,案外人***占200,000元,三案外人的600,000元都是通过原告交给被告的,其中***的200,000元通过***转给原告的。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及本案三案外人周后治、***、***出具借款1,200,000元现金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后治、***、***现金人民币壹百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限2017年7月份还清。”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并未按时偿还这1,200,000元。原告一直追讨,至今尚未偿还。因原告交给被告的1,00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案外人***通过原告交付的(其中***200,000元),案外人***于2018年1月以不当得利起诉原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18)琼0106号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偿还案外人***400,000元及利息,海口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琼01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此案已执行完毕。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中的***、***两人已无债权,其债权现归原告所有;案外人周后治曾于2018年1月就通过我手付给被告的200,000元,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18)琼0106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的被告**向本案的案外人周后治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此判决书现已生效。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中的周后治200,000元债权已经不再在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标的为96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以借款金额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从2017年4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占用资金的时间为3年,共计利息216,000元,其中原告***占17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确凿,且上述两被告分别收取原告的730,000元和270,000元,应对此案负相互连带责任。两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60,00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173,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起,按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偿还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市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被告海南方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厦施工承包入股合同书》、《借条》可知,《****大厦施工承包入股合同书》是名为入股实为借款的合同,《借条》则是对《****大厦施工承包入股合同书》中的债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原告***,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核对位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