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394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9678166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普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92440元和违约金2656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24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2日为4824.10元);2.判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双方代表参与“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特色小镇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先锋南湖路灯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原告的费用计算法方式为被告中标总额减去被告的出厂含税价格的差额(含税价格为759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69000元。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招标方第二笔采购款的第二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如有延期,自延期第二天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中标总额的20%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6月2日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20年6月28日与福清市***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28000元。***政府于2020年10月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动工,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此后***政府于2021年8月支付第二笔款项。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收到招标方第二笔采购款的第二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569000元,但被告仅在2021年8月16日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尚欠1924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案外人***借用被告禾普公司企业资质所实施的项目工程,系挂靠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案外人***在项目工程中又是合作关系,据了解,原告有人脉关系,在项目招投标中就是一个掮客,其与案外人***一起违法运作了该项目。故原告即便有利益主张,其也仅能向案外人***主张或与案外人作为共同原告进行主张。何况原告主张的为非法利益,就不应予以保护。实际上,三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并已实际履行。目前的工程款余款仅为46091元,该款是由于禾普公司担心***擅自降低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会给公司带来质保风险,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且属于质保金范畴。二、原告据以主张诉请的协议为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是无效协议,对各方没有制约力,且最终结算数额应以2021年8月12日三方确认的“福建福清市***项目产品销售对账单”为准,余额46091元应给付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本案诉争实质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禾普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从未有过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提交法庭证实合伙关系的《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利用私刻的被告企业印章,在其掌握期间由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为,不能代表被告禾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仅不成立,而且也是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上的印章能够代表禾普公司,其也是一份无效协议,因为案涉项目系案外人***借用被告禾普公司资质所为,且存在原告与案外人违法实施招投标的事实,故中标合同无效,与之相关的从合同《协议书》也必然无效。合同无效,对各方自始无约束力。三、原告的诉请款项为非法利益,其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既不是材料制造供应商,也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主张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对比,被告的实际灯具款含税价484302元,和案外人***施工费、税费承担所得447607元分析,如果按原告主张,案外人***所得仅为274698元(759000-484302)的话,原告***凭空所得就是569000元(已私账转款350000元),由此可见,案涉项目中违法事实一目了然的,原告主张的就是非法利益。实际上,在三方协议中,各方已就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后来发生争议,实质为被告扣减了一笔***(福建省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另案欠款133672元所致,对此,原告与***沟通无果,遂引发本纠纷。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原告的思路,那么案外人***在承担施工费用后,仅产品维修费(未退)、运费、质保金、税金就达20余万元,此笔费用,无论由被告禾普公司在484302元货款中承担,还是由案外人***在274698元款项中承担,明显倒挂,违背事实。试想?一个1328000元的工程,货物价值仅值20余万元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另,需要向法庭提出的是,原告的主张为非法利益,应不予保护,法庭也应驳回其诉请,同时,将该案移交市纪委(监委)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采购项目结果公告、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特色小镇旅游寄出设施配套先锋南湖路灯设备采购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手机银行转账流水、原告与禾普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寄送物流信息、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禾普公司***与原告微信记录、禾普公司**与原告微信记录、禾普公司**与***微信记录、2021年8月12日《***项目产品销售对账单》、福建省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禾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备案印章模、禾普公司***与***2021.8.13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双方代表参与“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特色小镇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先锋南湖路灯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被告中标本项目后,由被告按照招标方的要求完成设施的生产、运输等,被告的出厂价格为69万元,含税价为75.9万元。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混凝土基础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的施工费用计算方式为被告中标总额减去被告的出厂含税价格的差额。另外,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招标方第二笔采购款的第二天一次性**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在原告催促被告后三日内仍未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的,被告除继续履约一次性**所有款项外还须另外赔偿原告中标总额的20%违约金。且应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协议书打印被告的公司电话****-842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湖西支行账号:3200********,并由被告授权代理人***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20年6月2日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20年6月28日与福清市***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合同成交金额为132.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按中标金额30%的39.84万元支付预付款,项目验收按中标金额67%的88.976万元支付进度款,在项目验收三年内**按中标金额3%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动工,被告于当天就收到***人民政府汇来第一笔款项39840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人民政府出具提请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注明工程合同价为132.8万元(含招标代理服务费18608元)],2021年6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给被告第二笔929600元款项后,被告的法人代表***的妻子***于2021年8月16日才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35万元。嗣后,原告认为依照双方协议书“乙方的施工费用计算方式为被告中标总额减去被告的出厂含税价格的差额”的约定,被告应收到招标方第二笔采购款的第二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56.9万元,扣减已付35万元,尚欠192440元未支付,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催讨余款192440元的《律师函》。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万元。依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62864.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协作案涉工程,以及被告究竟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项。
被告主张,《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利用私刻的被告企业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案外人***借用被告企业资质所实施的项目工程,系挂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协议为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是无效协议,对各方没有制约力,且三方于2021年8月12日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福建福清市***项目产品销售对账单》确认结算,并已实际履行,目前的工程款余款仅为46091元,该款是属于质保金范畴,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
原告主张,原告系在案外人***已得到被告充分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通过亲自与原告沟通磋商(见面及微信、电话沟通)案涉项目的方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进行再次追认,结算了部分工程款项,并在庭审中完全认可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与项目总价,被告方对销售对账单自行结算,与原告**《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等计算的款项相差12677元。故***代理签署《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法庭调查中陈述:“案外人***与被告公司合作从2019年起有2、3年了,主要是向被告采购灯盏等。在***这个项目中,***说可以利用被告公司资质去参与招投标,且中标的可能性很大。当时我和***说的很清楚,我只卖灯,具体谈的金额,安装等事项都由他自己负责。在招投标期间,***曾要我把公司公章寄给他在招投标期间使用,我认为风险太大没有答应,***问我,他可不可以自己刻一个章,我说可以,但只限于这个项目中使用,出现一切法律后果就由***自己负责”,***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共同合作参与“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特色小镇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先锋南湖路灯设备采购项目”工程中签订《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以及施工至竣工验收等一系列行为,再结合***在案涉项目中在其公司与原告两次见面以及还通过双方微信、电话多次沟通案涉项目,并就案涉工程款项按《福建福清市***项目产品销售对账单》与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说明***的代理是得到被告禾普公司充分授权以及事后认可,故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并结算工程价款。在庭审中,原告依照《协议书》及政府采购合同单方结算并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192440元,被告对此192440元款项不予认可,另提供其与案外人***单方结算单据,并主张在扣减案外人***(福建省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另外拖欠被告133672元款项后,被告仅拖欠原告余款46091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项尚未共同结算或委托第三方结算情况下,原告在庭审后表示为减少诉累其愿意对结算的金额和违约金的结算基数的支付作出让步,诉求偿还工程款愿意按179763元金额,此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权利所作的处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以***在案外另行拖欠其133672元款项为由擅自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有悖于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收到招标方第二笔采购款的第二天将除质保金外应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经催促后三日内未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的,则被告除继续履约一次性**所有款项外还须另外赔偿原告中标总额的20%违约金,且应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故被告逾期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愿将违约金调整按未支付179763元的20%计算)和律师费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35952.6元、律师费2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已包含在违约金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系案外人***借用被告企业资质所实施的项目工程,系挂靠法律关系、双方签署《协议书》无效以及将本案移交市纪委(监委)处理等,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63元;
二、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52.6元;
三、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为4121.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673.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受理费2448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830元(未交纳的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