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1民初4022号
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967816686。
法定代表人:岑春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云,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龙昌村余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420039。
法定代表人:王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禾普公司)与被告贵州***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72600元,并按下欠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即2572600元×30%=7717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就“大方县云龙大道二期道路建设项目景观设计附属设施及景观亮化工程(路灯部分)”签署《路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44套灯具(文化定制路灯、附图)的制作、安装施工;每套灯单价为人民币24,600元,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542400元,工期60天。合同签署后,原告高质量的完成了“大方县云龙大道二期道路建设项目景观设计附属设施及景观亮化工程(路灯部分)”合同项下95%的施工内容,已完成的亮化工程项目多次通知被告方进行验收,多次催办未果。至今原告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正常投入使用已长达13个月之久,但是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经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不具备支付条件,该工程未竣工验收;2、原告的结算单是单方意愿行为,对被告不具备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以被告***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禾普公司为乙方签订《大方县云龙大道二期道路建设项目景观设计附属设施及景观亮化工程(路灯部分)路灯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的范围云龙大道二期144套灯具的制作、运输、电缆、预埋件、商混、过街镀锌钢管、PE管090、扁铁、基础施工和灯具吊装。付款方式合约价格24600/盏。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时安装完成施工的,导致工程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付款时,乙方有权利停止施工,并且付款时间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不能按时交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不影响乙方对自己损失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停止施工。庭审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法院委托贵州星纬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0月9日,贵州星纬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技术鉴定报告书》测绘结论为:大方县云龙大道二期道路建设项目景观设计附属设施及景观亮化工程(路灯部分)路灯工程量为:工程共计122套,其中两个放在路边未安装,基座140个,其中未安装的路灯20个,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自认原告安装120套路灯,并认可每盏灯的合同价为24600元计算价格,共计2952000元。被告不认可其他内容。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路灯工程合同》、《履约催告函》、《工程款支付催告函》、《工程结算单》、《测绘技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方县云龙大道二期道路建设项目景观设计附属设施及景观亮化工程(路灯部分)路灯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被告自认原告安装120套路灯,以每盏灯的合同价24600元计算,共计295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停止施工,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5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62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52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62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0.00元,由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0元、被告贵州***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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