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岑春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辛磊系禾普公司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其与辛磊代表并加盖禾普公司加盖公章所签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义务也无法识别该公章系伪造,故辛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后续**促成了相关合同的订立,辛磊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作为买方的新疆巴州隆欣泰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泰公司)也在合同上签字,应据此认为禾普公司已追认了辛磊的表见代理;3、在上诉人追要委托酬劳过程中,禾普公司也认可付款,结合禾普公司与案外人新大陆公司签订的代还25万元给**的还款协议,足以认定禾普公司拖欠**薪酬。
禾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禾普公司给付欠款46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2、由禾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禾普公司与隆欣泰公司在高邮郭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隆欣泰公司向禾普公司采购单臂路灯、日月同辉路灯等产品。禾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29日,因相关路灯产品涉及外观侵权,禾普公司及隆欣泰公司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3年9月15日,案外人辛磊与**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日月同辉、庭院灯、美人鱼灯、中杆灯的不同返利比例。该协议系辛磊以禾普公司名义与**签订,并加盖了“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0月24日,禾普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印章被辛磊伪造,用于与**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领取了与隆欣泰公司交易的部分货款等。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加盖的“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禾普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7年1月19日,禾普公司与喀什新大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载明**系新大陆公司的业务代表,协议中称,“辛磊代表禾普公司与隆欣泰公司签订了日月同辉路灯买卖合同一份,辛磊答应给**业务提成费。禾普公司与辛磊已与2016年7月1解除合同用工关系,但此款辛磊未给付新大陆公司。现经协调,禾普公司自愿代还业务提成介绍费25万元,由新大陆公司在欠禾普公司的货物尾款中扣除”。
2018年11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辛磊诈骗。在笔录中,**称辛磊未及时给付其佣金,经沟通,隆欣泰公司的解斌截留了应付给禾普公司的货款705600元,但因辛磊未出面,导致**未能取得该部分款项。**于2018年7月得知辛磊与其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时使用的印章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辛磊伪造禾普公司合同章与**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的有效性。首先,**主张的案外人辛磊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辛磊既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也非项目负责人,缺乏其存在代理权的表象,**未尽到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其次,禾普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印章被辛磊伪造用于与**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等,从未承认该印章的效力。再次,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新大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不能认定为系事后追认此前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经审查,该还款协议书乙方为新大陆公司,乙方业务代表**的签名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辉斗代签。该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业务提成费属辛磊和乙方个人行为,禾普公司系自愿承担代还乙方提成介绍费25万元,但**代理人当庭称**对该份还款协议书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对该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为禾普公司已事后追认此前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表见代理与禾普公司达成由其代表被告履行相关事项的委托合同,亦不能证明禾普公司对上述委托合同进行了追认,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了据其所称从58同城网站打印的一份招聘启事,记载为禾普公司对外招聘信息,联系人辛磊。**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辛磊身份,认为可以佐证案涉委托协议中辛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禾普公司陈述早已与辛磊解除劳动关系,对该打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1、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春良的通话录音中,**和岑春良均认可**与禾普公司曾谈妥在第三方处扣25万元债权给**,只是**希望能改由禾普公司直接支付,而岑春良未同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禾普公司否认了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中,禾普公司表示已自愿以在第三方新大陆公司的债权25万元直接扣除给**,并陈述该事实可由前述录音证据证明。可见,禾普公司后续已认可该录音证据中相关陈述的真实性;2、2018年11月9日,**在向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其所称辛磊诈骗事宜报案时陈述欣隆泰公司负责人谢斌在付款给禾普公司时截留了705600元,以作为辛磊应支付**的佣金,但因辛磊未出面与谢斌解决佣金问题,甚至不承认委托代理协议,致**未获得该佣金;3、辛磊与**所签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禾普公司收到客户全部款项后(除质量保证金)于7个工作日内将返利全额支付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以辛磊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委托代理协议对禾普公司生效,进而主张禾普公司根据该协议支付佣金,对其所称表见代理事宜,**有义务举证加以证明,需举证证明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辛磊具备有权代理签订该协议的权利表象以及**当时是善意的。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辛磊构成表见代理。理由:1、辛磊系禾普公司业务员,也曾代表禾普公司与欣隆泰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不意味着辛磊同时具备代理禾普公司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授权,不能以此认定辛磊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可知案涉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加盖的禾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禾普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在审理中,一直未提及曾查阅过授权手续,可以认定辛磊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也未出具相关授权手续;4、二审中,**提供的招聘启事,即便属实,也不能据此得出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辛磊具备代理表象的结论。**在与辛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在审查辛磊身份时未尽善意、谨慎义务,不能因此认定辛磊构成表见代理。
另在**与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春良电话催讨佣金时,岑春良表态的是“我25万元条子都打给他(新大陆公司汪辉斗)了,有他给你钱”;电话中,**对此表示认可,只是希望禾普公司能够直接给付该25万元。该电话内容系在禾普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之后形成,与该还款协议内容吻合,可以认定**当时认可由新大陆公司将欠禾普公司的款项25万直接支付给自己。同时,岑春良在电话中也未追认辛磊所签的委托代理协议,据此无法得出**所称的禾普公司追认委托代理协议的结论。
可见,辛磊在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禾普公司不发生效力,且禾普公司后续也未追认,故不能根据该协议认定禾普公司付款。退一步讲,即便辛磊构成表见代理,鉴于合同约定系在禾普公司收到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后及时支付返利给**,而目前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禾普公司无义务支付佣金。另,后续禾普公司确认给付**25万元,但前提是由第三方新大陆公司在欠其债务中扣交**;根据**提供的录音内容,也可以认定**认可由第三方新大陆公司在其所欠禾普公司债务内给付25万元给**。结合还款协议内容,可确定三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即由第三方新大陆公司将欠付禾普公司的货款25万元向**直接支付。**在一审中,不认可该协议对其发生效力,系从诉讼角度期望获得最大利益而作抗辩,不影响本院对**与禾普公司对该25万元给付方式的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禾普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给付**25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