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262号
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岑春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20-103、20-203。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771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依法顺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挑太阳能路灯及配件362套,金额895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177165元未能给付。后经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挑太阳能路灯及配件362套,金额895950元。约定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货到付30%,35%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质保金5%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同期支付3.33%,第二年同期支付3.33%,第三年同期支付3.3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268785元、200000元、2500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771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合同一份、银行凭据复印件三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计851152元(895950×95%+895950×5%×3.33%),实际被告已给付货款718785元,欠147285元;至2019年2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质保金)14918元(895950×5%×3.33%);至2020年1月25日前被告应付原告货款(质保金)14962元(895950×5%×3.34%);综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届期的货款162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应于期间届满后主张。关于逾期利息,其中147285元应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14918元应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亦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203元及利息(以14728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91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3。)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郑贤明
人民陪审员  徐庆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