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5920号 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8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建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5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3925258.23元及利息(利息以3925258.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长青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230万元工程款及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FB2020614-1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经计算案涉工程劳务报酬为4805282.23元,被告现已支付880000元,尚欠3925258.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案涉《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20120614-1),工程项目名称: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14日开工至2013年9月3日竣工,工程暂定价:1238905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书》为准。2、案涉合同第八条进度款:“(1)乙方每月25日之前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工程进度表。(2)甲方按月审核乙方报送的工程量报表和工程进度表,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总发包方)给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扣除甲方提供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约定费用后,按照乙方施工工程量的85%比例给付乙方。”以及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应立即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必备装订资料包括施工过程资料、产品质量合同及合格资料以及施工技术资料等原件,由甲方组织交付验收。需要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则甲方待整个工程竣工后负责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不计工程款且乙方无条件返工或修复,不得影响工期,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至今无法验收和结算,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000元,占合同约定金额123.8905万元87.658%,大于85%的合同约定,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相关合同变更或签证等证据资料以证明其3925258元工程款主张合法有据。故,原告诉求劳务费392525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第《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表》可以确认原告工期延期50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二、关于对法庭委托的《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及相关基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意见。答辩人对法庭委托的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及相关基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异议意见:1、鉴定意见中计算的工程量主要基于原告提交的图纸进行计算,其中主管道排管拉管工程量不在本项目总包合同范围内,且未见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出具的签证变更资料,鉴定报告应将该部分与合同内工程量分开核算。合同外工程量具体如下:(1)6#环网柜临近主管路拉管12*115米=1380米,以及配套电缆井;(2)1#环网柜临近主管路拉管12*116.5米=1398米,以及配套电缆井;(3)1#变压器临近拉管12*90=1080米,以及配套电缆井;(4)7个新建井、及之间排管6*405.5=2433米,上述工程量不在总包合同工程量范围内,且未见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出具的签证变更资料2、鉴定意见中关于“施工配合用工工资支付申请表(施工看护费用)”问题根据国家合同通用条款,在工程未移交前(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现场看护为施工人义务。本案被告(力达公司)出具的看护费材料中明确指出:路灯变二期看护费系业主组织的现场修复过程发生,明显为项目建设施工过程发生的看护费用,鉴定不应计取看护费用。原告出具的看护费材料仅证明相关事件发生,且没有具体实施记录资料,也不能证明是合同履行之外的工程量。三、对《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及相关基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目前,被告收到法庭转交的《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及相关基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体如下首先,关于工程造价计价方式、依据的说明: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安徽省2000系列定额》计算:定额中没有的子目以市场询价为准;按照当事人约定,以上计算后总价下浮11%其次,关于工程计量的说明:依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地勘察测量数据计算工程量。具体说明如下:1、现场重新测量过路顶管长度、埋管长度并根据图纸复核埋管孔数2.现场复核防撞桩数量、围栏长度3.现场复核电缆井个数及尺寸,环网柜基础及箱变基础个数确认和相关尺寸复核。再次,对《征求意见稿》当事人所提异议的处理。1.《征求意见稿》出其后,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排管、拉管及配套井室工程不在项目总包合同范围内,应分开核算。具体工程如下:(1)6#环网柜临近主管路拉管12*115米=1380米,以及配套电缆井3个,(2)1#环网柜临近主管路拉管12*116.5米=1398米,以及配套电缆井3个,(3)1#变压器临近拉管12*90=1080米,以及配套电缆井1个,(4)7个新建井及之间排管6*405.5=2433米。”以上工程量合计:拉管长度3858米,排管长度2433米,电缆井7个。作为合同外工程单独计算造价:其余为合同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以上工程单独列项,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2,《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看护费用不应计入鉴定金额中,鉴定意见书将看护费用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最后,鉴定结论意见根据现有资料,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淮南市山南新区××路××期××排××室工程及看护费用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16229.6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玖元陆2.排管、拉管及配套井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8855.9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角伍分)。3、看护费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60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法庭应结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采纳《鉴定结论意见》第1条鉴定意见作为原告、被告劳务费的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力达公司因承建淮南市山南新区市政路灯二期工程项目,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分包长青公司,双方于同年6月14日签订了《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质量标准,进度款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给甲方(力达公司)后,甲方按照建设单位给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扣除甲方提供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约定费用后,按照乙方(长青公司)施工工程量85%比例给付乙方。工程暂定价123.8905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书》为准,管理及让利按照建设单位给甲方结算的总工程款的11%计算,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向本院提交了由淮南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加盖“竣工图专用章”,此后,因双方对于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长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向长青公司释明,长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向本院出具“皖大众价鉴(2023)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鉴定造价为1、配套井室工程及看护费造价1616229.62元;2、排管、拉管及配套井室工程造价1268855.95元;3、看护费用工程造价106000元。三项合计2991085.57元,已扣除合同约定下浮11%的管理及让利费用。 大众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力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通知,大众公司鉴定人员对力达公司提出的材料取费问题解释为市场询价。 另查明: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要求长青公司向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5万元。 再查明:力达公司称已向长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000元,经庭后核实,长青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青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的《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长青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本案诉讼中,长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大众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大众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的程序合法。对于力达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款的取费标准等问题,于庭审后给予了合理解答,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取费,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报告中的价款1、配套井室工程及看护费造价1616229.62元;2、排管、拉管及配套井室工程造价1268855.95元;3、看护费用工程造价106000元。经本院审查,第1、2二项系工程价款的计算,属于长青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费用。第3项系长青人员对现场材料看管而产生的看管费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看管费用的承担方式,而且看管费用也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计价范围,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第1、2项工程价款合计2885085.57元(1616229.62元+1268855.95元),本院予以确认。 力达公司已支付1086000元工程款,庭审后长青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已付款后,现尚欠工程款1799085.57元,力达公司应当进行支付。至于长青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直至本案诉讼后,大众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应当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 力达公司提出长青公司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处理,力达公司可另案诉讼。因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完成结算,且长青公司与力达公司并非仅此一项工程合同,双方往来账目一直延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085.57元,并以1799085.5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2023年12月1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交38202元),由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08元,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992元。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