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5918号 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力达·明和绿洲3栋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920197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建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5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诉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2400794.67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794.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品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2550794.67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794.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撤销事实与理由第一项88323.08元。第八项变更为250276.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及六份口头协议,均系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分包范围土均约定为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承包人要求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内容,具体为:1、编号FPD20191806-1,安徽淮南市2019配网业扩配套(10KV**06线东山社区)项目施工。劳务内容为顶管350余米、电缆井、上盘及操作平台浇筑及相关土建工作。劳务报酬为88323.08元;2、2013年10KV淮滨11支线改造项目,尚欠劳务报酬21916元;3、淮南公司2014年**06线田大南路支线改造工程项目,尚欠劳务报酬707405.58元;4、淮南公司2013年10KV三农06线电缆通道修理工程,尚欠劳务报酬337097元;5、编号FPD2018092801-1,山南新区***路下穿桥备用电源工程。劳务内容为环网柜新建及相关土建工作。劳务内容为环网柜新建及相关土建工作。劳务报酬为32687.69元;6、编号FPD2020022501-1,山南新区污水处理厂新增外部线路工程(土建)。劳务内容为括拉管、排管、电缆基础、电缆井、新立电杆等土建。劳务报酬730478元;7、淮南公司2013孤堆地区低电压台区修理一土建部分,尚欠劳务报酬42611元;8、10KV市政管理处沿山路路灯箱变工程,尚欠劳务报酬100276.32元;9、山南标准化厂房外线工程,尚欠劳务报酬340000元。上述的全部劳务工程,原告均已全部按照劳务分包的内容完成了劳务工作,目前尚欠2400794.67元劳务报酬没有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达公司辩称:一、关于三份书面《劳务分包合同》问题。1、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PD2019061806-1),项目名称:安徽淮南市10kV2019年配网业扩配套(10kV**06线东山社区)项目,经核查结算金额为88323.08元,答辩人已通过国网安徽淮南供电公司10kV大淮07、08线电缆修理项目已支付,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工程款已履行完毕。2、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PD2018092801-1),项目名称:山南新区***路下穿桥备用电源工程,经核查合同暂定为23200元,原告诉求的3.268769万元,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报送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必备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资料、产品质量合同及合格资料以及施工技术资料等原件,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验收和结算,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所诉利息损失不能成立。3、2020年2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PD2020022501-1),项目名称:山南新区污水处理厂新增外部线路工程(土建),经核查本项目合同金额仅为263700元,原告诉求的730478元,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报送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必备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资料、产品质量及施工技术资料等原件,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验收和结算,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6份口头协议问题。1、2013年10KV淮滨11支线改造项目,经核查本项目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2、淮南公司2014年10kv**06线田大南路支线改造工程,经核查本项目我公司与品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查询到其它相关资料。3、淮南公司2013年10KV三农06线电缆通道修理,经核查本项目我公司与品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查询到其它相关资料。4、淮南公司2013年孤堆地区低电压台区修理,经核查本项目我公司与品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查询到其它相关资料。5、10KV市政管理处沿山路路灯箱变工程,经核查本项目我公司与品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查询到其它相关资料。6、山南标准化厂房外线工程,经核查本项目我公司与品诚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见其它相关变更签证资料。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份材料分别为:工程项目审计审核汇总表一张、工作量确认单三张,工程结算表一张、工作量签字单一张,但是,该6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三性,无法证明案涉6项口头协议是原告施工并与答辩人达成协议。从上述6份口头协议分析,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力达公司与品诚公司系合作关系,品诚公司于2013年之后,陆续从事力达公司项下的零散工程。本案诉讼中,品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九项施工内容,其中三项工程,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2019年配网业扩配套项目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等。工程款结算约定:项目竣工合格后最终以乙方(品诚公司)实际工作量结合审计部分审结金额按照中标折扣据实结算。合同后附双方公司印章。另外二项,山南新区***路下穿桥备用电源工程、山南新区污水处理厂新增外部线路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内容基本同前述合同。另外淮滨11支线改造项目工程等6项工程,双方签订有“工作量签证单”。 品诚公司陆续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工作量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后,因双方未能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现品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对品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品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审后向本院递交了工程造价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安徽诚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诚大淮鉴定202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诚大公司将品诚公司的工程汇总为8项,其中第3、4项,三农06线电缆工程、**06线田大南路支线工程的顶管取费,没有合同约定,诚大公司按市场价230元/米计算,出具了意见稿,品诚公司提出异议并认为,品诚公司与力达公司合作多年,其他项目工程的顶管价格,经建设单位及力达公司审定价,为300-330元/米进行计算,鉴定报告的顶管取费应当按照330元/米进行计算。品诚公司的异议提出后,诚大公司向本院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对于涉案工程顶管取费标准300元的,出具造价一,金额为1732498.76元,对于涉案工程顶管取费标准230元的,出具造价二,金额为1613022.92元。 因涉案工程多项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品诚公司**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签证单及竣工图,竣工图中加盖了“淮南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竣工图专用章”,工作量确认单有力达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名。庭审后,本院的谈话内容中,力达公司表示竣工图系建设单委托,力达公司仅为施工单位。另经本院向诚大公司核实,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均按照竣工图纸及现场勘查后完成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品诚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经审查,品诚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 三份合同签订后,品诚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力达公司对于三份合同内的工程施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合同外的六项工程,品诚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工作量确认单、工作量签证单、竣工图。经审查,该三份单据中,部分有力达公司印章、力达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以及淮南电力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发包力达公司,力达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品诚公司,品诚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上述情形证实了涉案六项未签订合同的工程,系品诚公司完成施工,力达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土建工程分包品诚公司,因此,本院对于合同外的六项工程予以认定。 由于品诚公司与力达公司迟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了诚大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诚大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经审查,诚大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鉴定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八项工程价款鉴定均依据竣工图纸以及结合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诚大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附表1及表2,两份附表争议为第3、4项顶管取费标准。表1采用了品诚公司提供的,品诚公司与力达公司其他工程结算采用每米300元的标准,表2采用了市场询价,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品诚公司与力达公司合作过多个项目工程,其他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核中,对于顶管价格在300元-330元/米,证实了在此之前,双方对于顶管价格已经过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诚大公司的附表1,工程价款1732498.76元予以认定。 至于品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就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案2023年12月8日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应结算的工程才予以明确,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至该时间段。 力达公司当庭辩称,已向品诚公司结算了2019年配网业扩配套项目合同的工程价款,已完成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品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力达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2498.76元,并以1732498.7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2023年12月8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6元,由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14元,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392元。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69374元,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淮南市品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