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5财保66号
申请人:**,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建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5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与被申请人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淮南淮舜支行账号为1752********的银行存款6750907.2元予以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单号666313018182023000××××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68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淮南淮舜支行账号为1752********的银行存款6750907.2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