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2民初215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北侧建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丹,女,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人资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男,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被告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3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力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01年3月1日起就已经在力达公司上班,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2001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但**的工资由力达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表出于力达公司的财务凭证,2008年1月力达公司为**首次参保,依据安徽省人社厅规范企业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的规定,力达公司应当为**补缴2001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纠纷发生后,**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力达公司承认**诉状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四、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据五、力达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于2001年3月1日在力达公司工作,力达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力达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与力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力达公司认可2001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于2022年8月1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力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按照用人单位力达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受力达公司的管理,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与力达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要求确认其参保前从2001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力达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文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