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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256、1258号14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300元(实际为每月4,000元,2015年增至每月5,000元,2016年增至每月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另外按销售额的3%至5%给原告发放提成。因被告怠于计算发放原告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提成,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辞职报告申请辞职,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因提成一事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遂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被人民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诉,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及维护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权威。结合本案,原告曾于2020年4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30,000元;2.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8日的提成款差额594,107.47元。仲裁委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9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提成款差额合计83,253.09元;二、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案号(2020)沪0106民初31874号,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8日提成款119,330.2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沪02民终10846号,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鉴于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原告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