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4179号
申请人(原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625号5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慧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王汝皓,北京炜衡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北京炜衡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修伟。
原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62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62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晶
注:本次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详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于到期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本裁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