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478号
原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大道河畔花城A01栋B区7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波,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13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先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波、周猛,被告正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王汝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先公司给付淮安公交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的差价利润6876500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本着合作共赢,开拓淮安市场的目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作为被告设立在淮安地区的电子站牌项目的独家授权代理商,负责淮安市公交电子站牌项目的运作事宜,指定相应的投标单位及相关事宜,同时负责电子站牌本地化售后维护等工作。为此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智能电子站牌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作为原告在淮安市电子站牌项目的生产供应商,被告负责淮安市电子公交站牌项目的售前服务,项目中标后,被告负责电子站牌项目的深化设计、供货、现场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工作,直至项目验收完成后,交付原告维护。
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作,由原告指定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为此,原告、被告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共同签订了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履行。
2019年下半年,淮安公交公司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采购合同及安装项目将招标。原告为投标事宜做前期准备,根据项目内容,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配合设计,提供产品及报价等售前服务。2019年8月16日,该项目发出竞争性谈判公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标所需材料,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交涉协商,被告称自己公司需要业绩,希望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竞标。如果中标,该项目产生的差价利润给原告。后被告与江苏大爱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竞标并中标。被告中标后,虽然同意支付原告差价利润,但对差价利润多少一直未予明确。直到涉案项目施工结束,被告居然表示项目没有差价利润,只同意给原告70万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并兑现承诺,现其以没有差价利润为由不向原告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先公司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就淮安市电子公交站牌项目也就是被告与原告以及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所对应的项目进行合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与原告就内环高架连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合作达成最终意见,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就该项目差价利润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宗旨为:以“平等互惠、优势互补、合作共赢”为原则,开展深度合作交流并秉承如下宗旨,双方在合作中建立的互信、惯例与默契是商业合作战略伙伴的基础,提高效率与共同发展是双方合作的目标和根本利益。本协议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双赢、互惠互利、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保守秘密、保护协作市场。充分发挥双方优势,优势互补,提高竞争力,共同进行淮安市场开拓。双方的合作方式和操作方式为:1、甲方(新天公司)作为乙方(正先公司)在淮安市电子站牌项目的授权代理商,合作期限为三年。甲方全权负责淮安市公交电子站牌项目的投标事宜,包括由甲方指定的投标单位。如项目中标,则甲方维护工作。2、乙方作为甲方在淮安市电子站牌项目的生产供应商,乙方负责淮安市公交电子站牌项目的售前支持,如项目中标,则乙方负责电子站牌项目的深化设计、供货、现场安装调试(乙方要求基础施工规范,基础平衡,出现安装不上去乙方不负责。另外甲方付乙方安装费1万元)、基础培训等工作,直至项目验收完成后,交付甲方维护。
乙方给甲方的总价一览表载明6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报价单价29000元,数量100套,5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报价单价27000元,数量100套。项目报价乙方负责质保三年,该报价包含运费、税金17%、现场安装调试、整体项目验收完成,不包含基础施工。
《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如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中标后,没有把项目交给乙方做,则甲方需支付乙方此项目中标总额的20%作为赔偿金;如乙方瞒着甲方支持了别的公司并且中标,则乙方需支付此项目中标总额的20%作为赔偿。
甲方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每年可以对乙方公司进行拜访、考察,以了解乙方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技术工艺水平,并有权监督其合作产品的生产;2、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对于甲方参与的招投标项目或销售项目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以及在必要时提供相应的现场技术和配合支撑,中标后乙方作为供货商;3、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技术疑问提供应用指导和技术支持。
乙方权利和义务为:1、在甲方主导并邀请乙方参与的电子站牌项目中,乙方应优先与甲方合作开展顶层设计。在甲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项目合同规定向甲方交付产品。2、如甲方要求,乙方应接待甲方客户的相关考察,乙方承认并尊重甲方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自行接触和泄露上述信息。乙方应积极回应甲方的询价和招标邀请,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商务支持。《合作框架协议》还约定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2018年1月12日,原(丙方)、被告(乙方)与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载明新天公司为正先公司设在淮安地区电子站牌项目的独家授权代理商。负责淮安市公交电子站牌项目的运作事宜,指定相应的投标单位及相关事宜,同时负责电子站牌本地化售后维护等工作。该合同中约定6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单价34900元,数量190套,5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单价28500元,数量50套。项目报价正先公司负责软硬件质保六年,报价包含运费、税金,现场安装调试、整体项目验收完成。在该合同附件中载明的6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分项报价与《合作框架协议》中分项报价一致,但优惠价为27200元,加上触摸交互式多媒体播放系统2300元、65寸触摸系统2500元、带补登功能的读卡器2000元、交互按键500元、滚动广告机1800元、蓄电池300元,最终优惠价34900元。55寸LCD屏一体化电子站牌系统分项报价比《合作框架协议》中分项报价少预埋件400元,优惠价与《合作框架协议》一致均为优惠价27000元,加上滚动广告机1800元,蓄电池300元,最终优惠价28500元。软件平台、交互式软件定制开发报价为0。
2019年3月份,原、被告建立微信工作群,对智能候车亭项目的设计进行交流。2019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金波与被告股东李嵩就投标问题进行交流。2019年8月16日,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外发布“淮安公交公司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采购及安装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2019年8月23日,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结果公告,正先公司为第一成交候选人,中标金额为28389630元。2019年9月30日,正先公司作为牵头人,大爱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公交站台共计121个,按站岛类型分别为港湾式37个,直接式57个,利用人行道式27个,其中增加单个广告牌站台合计23个。候车亭按长度统计为15米的23个,20米的35个,25米的39个,30米的24个,智能灯箱23个,户外自动售卖机47个。合同总金额2798万元。《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合同》附件4为正先公司与大爱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正先公司承担信息化,占总工程量的54%工作,大爱公司承担钢结构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46%工作。正先公司与大爱公司签订了《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大爱公司承担的候车亭亭体生产、运输及安装以及大灯箱亭体生产、运输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220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将《合作框架协议》和涉案项目同类产品价格进行对比,得出项目的利润率为0.43577,涉案项目合同中总金额2798万元减去大爱公司1220万元得出原告实施金额为1578万元,计算出项目的利润差价为687.65万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本案《合作框架协议》是为特定项目,也就是为了之后与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而草签的合同,指的就是电子站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就是“电子站牌项目”。
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了差价利润的归属,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金波与被告股东李嵩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徐金波多次向李嵩表示经测算“差价利润700万元”,“准备给我多少钱”,“差价归我”,李嵩表示“差价利润没有这么多”“你怎么算的”。
审理中,新天公司提供正先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淮安公交公司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采购及安装项目〖HAB2019012〗谈判响应文件”正先公司总报价为30683520元。响应文件中,电子站牌的报价为55寸电子站牌34800元/台,共计121台,65寸电子站牌41000元/台,共计98台。经比对响应文件与《合作框架协议》,响应文件报价分项中有:1、响应文件中的故障检测集中管理器(3200元)与《合作框架协议》中电子站牌集中控制子系统功能重复;2、响应文件中的传感器组件(750元)与《合作框架协议》中门禁报警系功能重复;3、响应文件中的4G无线路由器(1600元)与《合作框架协议》中工业级无线WIFI功能重复;4、响应文件中的定向语音系统(4200元)与《合作框架协议》中TTS语音播报子系统功能重复;5、响应文件中的视频服务器加硬盘(1950元)与《合作框架协议》中视频监控子系统功能重复;6、响应文件中的高清摄像头(695元)与《合作框架协议》中红外摄像机功能重复。原告主张被告将电子站牌中的元件拆分报价,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将没有拆分报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该份协议约定双方“开展深度合作交流”,是“商业合作战略伙伴”,“共同进行淮安市场开拓”,同时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限内新天公司每年均可以对正先公司进行拜访考察,可见,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意在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结合《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新天公司为正先公司设在淮安地区电子站牌项目的独家授权代理商”的表述,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关系,新天公司拥有在淮安地区独家经营的权利。正先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协议》为特定项目即《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所草签的合同,因《合作框架协议》中存在“淮安市电子站牌项目”、“淮安市公交电子站牌项目”、“电子站牌项目”等不一的表述,与《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中“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表述不一致,且《合作框架协议》与《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质保时间均不一致,故本院对正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新天公司拥有在淮安地区独家经营三年的权利,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正先公司不得瞒着新天公司支持别的公司并且中标,如有违反则应支付此项目中标总额的20%作为赔偿。在存在该约定的前提下,正先公司联合其他公司进行投标,应当征得新天公司的同意。
根据新天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新天公司在前期也在与正先公司就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进行准备,根据新天公司提供的徐金波与李嵩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向李嵩索要资料准备投标文件,为投标涉案项目做准备,正先公司如投标,则与新天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违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形下,最终正先公司联合大爱公司中标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此后徐金波向李嵩索要利润差价,李嵩虽未明确表示承认,但也没有反对,同时还就利润数额问题与徐金波进行辩论。应认定双方在正先公司投标前,就由正先公司投标,利润如何分配曾作过协商,但分配模式约定不明。
关于利润差价,原告方主张按照涉案项目合同中总金额2798万元减去大爱公司1220万元得出原告实施金额为1578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润差价。对此本院认为,新天公司作为正先公司的独家代理商,计算利润差价的方式应为《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合同》中电子站牌价格减去《合作框架协议》中价格。
在《内环高架沿线公交候车亭建设项目合同》中并无关于电子站牌价格的具体报价,在响应文件中,正先公司总报价为30683520元,中标价为28389630元,最终合同总金额2798万元,正先公司与大爱公司订立合同金额为1220万元。原告主张响应文件中大爱公司实施项目金额为15719879元,与正先公司与大爱公司订立合同金额相差3519879元,总报价金额30683520元与最终合同金额2798万元相差2703520元,可以得出总金额减少部分全部为大爱公司让价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总报价金额30683520元与最终合同金额2798万元相差2703520元,本院酌情认定最终合同金额的各分项总体下降8.81%。
原告主张,被告将电子站牌中元件拆分报价,被告予以否认,因经过对响应文件及《合作框架协议》进行比对,确有部分零部件功能存在重复,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没有将元件拆分报价的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进行拆分,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响应文件中共计对四类候车亭,智能化灯箱,户外自动售卖,缆线与接电施工,软件招标清单,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进行了报价。对差价利润的计算:1、四类候车亭共计有55寸电子站牌121个,65寸电子站牌98个,由于双方对差价利润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合作框架协议》所载的电子站牌均只有一套故障检测集中管理器(集中控制子系统)、定向语音系统(TTS语音播报子系统)、高清摄像头(红外摄像机),而响应文件中存在每块电子站牌设有多套故障检测集中管理器、定向语音系统、高清摄像头的情况,响应文件中的设备也存在标准高于《合作框架协议》设备的情形,两项因素相抵后,本院酌定按照55寸电子站牌报价为47195元,65寸电子站牌报价为53395元(均按照每块电子站牌一套故障检测集中管理器、定向语音系统、高清摄像头计算),下浮8.81%计算差价利润,为3870199.83元。2、智能化灯箱不属于双方《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不应计算差价;3、户外自动售卖不属于双方《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不应计算差价;4、缆线与接电施工应认定为基础施工,不在《合作框架协议》之列,不应计算差价;5、软件招标清单,从双方与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公交电子站牌设备采购合同》来看,软件未进行单独报价,而在响应文件中报价255000元,应下浮8.81%计算差价利润为232534.5元;6、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响应文件报价271500元,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安装调试、培训为正先公司义务,售后服务为新天公司义务,本院酌定计算差价利润120000元。综上,差价利润为4222734.33元。
由于双方对利润差价如何分配约定不明,原告在前期对本案项目进行了积极准备,但最终放弃投标机会,但并未组织实施,被告为中标也投入了大量精力,并在后期组织人员施工,基于双方之间合作共赢的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利润2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差价利润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96元,由原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12元,由被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84,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2×××92)。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祁 蔚
人民陪审员  曲玲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