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417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625号5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慧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王汝皓,北京炜衡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北京炜衡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修伟。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作出(2021)津0104民初141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2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现申请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1)津0104执保1181号执保案件对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2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