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902民初4712号
原告:某木门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董某。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高某。
原告某木门经销部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原告某木门经销部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木门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木门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某木门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