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档官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新城永安里建材大市场B区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茂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河东新区金三角尚城小区11号楼4号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鼎都公司)、上诉人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久建公司)、被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久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北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茂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保鉴定人所接收的鉴定材料已经经过真实性、完整性的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委托内蒙古铭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时,未组织当事人对司法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发回重审期间应组织当事人就司法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并根据质证结果判断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另,因修复费用鉴定是基于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该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中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能作为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应当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6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