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13民初1282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君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照明)与被告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向某某照明支付工程款11654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71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2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某房地产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照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支付工程款11654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789.46元(335157.33×95%-218610)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6757.87元(335157.33×5%)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某某照明和某某房地产签订《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长春市九台区卡伦湖大街与机场大路交汇,合同价款323,000.86元,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某某照明按照某某房地产之间经结算确认该项目结算价为335,157.33元,某某房地产仅支付218610元,剩余116547.33元工程款某某房地产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某某房地产辩称,对某某照明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及答辩期。关于某某照明主张的工程款尾款116547.33元,某某房地产对该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按照双方签署的涉案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3.4款(4)项约定物业出具物业验收接收查验报告且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专用条款23.4款(5)项约定: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物业出具质保期合格查验报告,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即,在某某房地产支付某某照明218610元(结算款80%)后,某某照明未按上述涉案工择合同专用条款23.4款(4)、(5)项条款约定申请结算价的95%款(99789.46元)及剩余5%质保金(16757.87元),按照双方通用条款23.12款、31.5款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约定,质保期满后,需要某某照明向物业管理公司递交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经物业公司审批确认无遗留问题且扣除当期维修费用后,再经某某房地产签字同意后,30日无息退还剩余部分质保金。而现因某某照明未履行合同及维保义务,某某房地产无法退还某某照明所主张的尾款,应待某某照明向物业管理公司并出具合格查验报告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关损失后,方可结算支付剩余尾款。即使法庭认定欠付质保金成立但因某某照明未按约定履行质保金退还报审义务,不应起算利息。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某某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署的涉案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3工程款支付(2)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工程款抵房,或前述几种的组合:目前地产形式紧张,项目没有销售额,我们有态度解决问题,希望能通过抵房、抵车位、抵酒形式解决,但某某照明均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某某房地产作为发包人与某某照明作为分包人签订《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合同》,长春某某房地产将长春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委托某某照明施工。合同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47日历天。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323,000.8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296,331.06元,增值税税率适用9%,增值税税额为26,669.80元。合同总价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专用条款23.4款(3)项约定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工程指令单结算值)的80%;合同专用条款23.4款(4)项约定物业出具物业验收接收查验报告且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专用条款23.4款(5)项约定: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物业出具质保期合格查验报告,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某某照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情况:已按设计图纸及指令单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结论:合格,经施工单位某某照明、监理单位加盖公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和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10月30日,某某照明与某某房地产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共同对案涉项目结算总价335157.33元进行确认。 又查明,2023年3月15日、2023年11月15日、2024年4月1日,某某照明向某某房地产发送《工程款催款函》,某某房地产与某某照明于2020年5月5日签订的《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18日完成工程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35157.33元。依据合同条款23.4中第(4)条,物业出具物业验收接收查验报告且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335157.33元,本次申请(335157.33元×95%)-218610元(已支付)=99789.46元。某某照明于2021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将申请进度款手续上交(发票已同时提供),至今未收到某某房地产支付该笔进度款,本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7月30日质保结束。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催款函》等证据佐证,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某房地产作为发包人与某某照明作为分包人于2020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未付工程款116547.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房地产是否应当返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某某房地产与某某照明签订的《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23.4(5)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质保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物业出具质保期合格查验报告,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18日完成工程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35157.33元。现质保期2年已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某房地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某某房地产应返还某某照明质保金16757.87元(335157.33元×5%),利息以1675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房地产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双方均未明确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某某房地产与某某照明签订的《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卡伦湖生态新城项目一期S3、S5号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23.4(4)物业出具物业验收接收查验报告且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目前尚欠工程款为(335157.33元×95%)-218610元(已支付)=99789.46元。故利息应以9978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最终结算日后一天)起至欠付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16547.33元; 二、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978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利息以1675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欠付质保金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