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紫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华运道50号**大厦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公司)、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津0116民初367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鑫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十七局公司、砼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鑫汇达公司自2019年陆续向十七局公司承建的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工地供货,并与砼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接人系***、***,每次供货后由***、***与鑫汇达公司进行对账并由砼天公司付款,鑫汇达公司向砼天公司开具发票。期间***、***向鑫汇达公司称其只是受十七局公司委托向鑫汇达公司购货,并由十七局公司名下砼天公司向鑫汇达公司付款,其与砼天公司并无关系。2020年3月,在鑫汇达公司与砼天公司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仍然由***、***进行对账,砼天公司进行付款,鑫汇达公司向砼天公司开票。至此,鑫汇达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尚无渠道得知***、***与砼天公司、十七局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现经一审查明,十七局公司案涉项目实际系砼天公司分包承建,砼天公司的负责人***与***、***是合伙关系,亦是亲属关系。***自述其与***、***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综上,与鑫汇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实际是砼天公司,***与鑫汇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砼天公司,即使认定是个人行为,也应当认定是砼天公司与鑫汇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债务加入。但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认定砼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系事实查明不清。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法律适用方面仅依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判决砼天公司不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前后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既然法院认定***、***与砼天公司系挂靠关系,那么就应适用挂靠法律关系的规定。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为内部责任制承担,被挂靠方为实际受益人,对外挂靠方代表被挂靠方,因此被挂靠方及砼天公司依法应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鑫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十七局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砼天公司辩称,工程总包方是十七局公司,十七局公司说账已经结了,没有依据。现在这个事情都是***来承担,我方和***的合同现在都失效了。之前***是借用我们的资质,现在责任应该由***和十七局公司负责,与我司无关。
***、***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
鑫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七局公司、砼天公司、***、***偿还鑫汇达公司混凝土货款378345元及违约利息37834.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合计416179.5元。2、诉讼费由十七局公司、砼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买受人)与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就购买混凝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单价及混凝土型号,约定按照单价乘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按结算单、运输单据为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每300立方或者一个月,结清全部混凝土款,买受人付款时以出卖人开出的收据或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买受人的汇款为结算依据。买受人未按合同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每个月支付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署名、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鑫汇达公司。合同签订后鑫汇达公司依约供货,鑫汇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处签名人员有***、***等。
2020年5月、6月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2份《商品砼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04940元和34240元。2020年8月至12月鑫汇达公司与***签订《商品砼结算单》5份,上述7份总金额为578345元。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兄弟单位,关于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的相应权益实际归天津鑫汇达混凝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鑫汇达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总额扣除前期给付200000元后尚余欠款数额为378345元。*****此200000元系其代表十七局公司由其个人打款给砼天公司,由砼天公司付款给鑫汇达公司并为鑫汇达公司出具发票。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混凝土买卖施工地点为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进行施工招标,由十七局公司中标施工建设。鑫汇达公司提交的部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的订货单位和《混凝土抗压实验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十七局公司。
另查,十七局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砼天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2019年9月25日签订《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承建的天津市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自愿承包一期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同时约定了总包工程概况、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分包期限、作业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该合同乙方砼天公司加盖印章,代理人处签字人员为***。十七局公司提交了《往来收据》9份,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上述票据载明:“今收到十七局公司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款…元。”上述收据均由***在收款人处签名,砼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涉及款项金额总计8570000元。十七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砼天公司,结算金额900000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
再,2021年8月18日,***诉***、砼天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判令***、砼天公司给付***劳务费342300元及利息。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津0117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中***答辩意见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的是农民工工资。工程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宁河区城市管理委承包的工程,***、***、***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已经将劳务费3000000元支付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但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只给付了***700**元劳务费,另外***的配偶给付***劳务费80000元。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起诉***没有道理。”该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付款情况,***称其与另案中的***、***系合伙关系,三人统一向***付款,虽另案中***、***均主张通过***的配偶支付给***的80000元只是***、***对***的付款,与***无关,但另案中***、***欠付***的劳务费合计少于80000元,***、***均承认案涉工程系***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分包,***、***、***存在亲属关系,***、***均未明确否认该80000元付款不及于***本案案涉合同,故本院认定***、***支付给***的80000元款项扣除涉及***、***的合同中应支付给***的劳务费69190元后的款项应为对本案案涉合同的付款,再扣除***与***均认可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261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8日,***诉***、砼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就天津市宁河区蓟运河桥北新区段的景观项目要求***、砼天公司给付机械费、杂工费等费用110870元。砼天公司未到庭。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津0117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砼天公司给付***劳务费11087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砼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津03民终32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给付***劳务费110870元。在此案件中,砼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鑫汇达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权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故对鑫汇达公司要求给付欠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十七局公司、砼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主张其系受十七局公司项目经理**口头委托,混凝土实际也是十七局公司使用,应由十七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鑫汇达公司与***签订,7份《商品砼结算单》中买受人确认处均为***签字确认,十七局公司系案涉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其与砼天公司签订了《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砼天公司。该合同砼天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字代表为***。十七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砼天公司,结算金额900000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2021)津0117民初492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之一为:***、***、***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付款情况,***称其与另案中的***、***系合伙关系,三人统一向***付款,虽另案中***、***均主张通过***的配偶支付给***的80000元只是***、***对***的付款,与***无关,但另案中***、***欠付***的劳务费合计少于80000元,***、***均承认案涉工程系***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分包,***、***、***存在亲属关系…。”在另一关联案件(2021)津03民终3234号民事调解案件中,载明***给付***劳务费110870元。在该案件中,上诉人砼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为***。综上可见,本案中***和*****的内容与关联案件中查明的内容并不一致,***和***在关联案件中的**与本案中的**也存在矛盾之处。且***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系十七局公司的人员或受十七局项目经理**委托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更符合事实。十七局公司在本案中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故其不应承担给**汇达公司货款的责任。鑫汇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砼天公司系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鑫汇达公司提交了发票,发票方记载为砼天公司,但并不能仅仅依据出具发票让砼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可砼天公司给鑫汇达公司付款的200000元实际系其出资。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让砼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足。关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鑫汇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买卖混凝土关系中存在关联,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作为与鑫汇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7份《商品砼结算单》的确认方,应由***对鑫汇达公司主张欠付货款378345元承担给付责任。***付款后,若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益。
关于鑫汇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鑫汇达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自愿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每300立方或者一个月,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及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每月支付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该约定确系过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故一审法院确定为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数额378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78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鑫汇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砼天公司和鑫汇达公司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砼天公司是鑫汇达公司案涉混凝土合同纠纷的相对方。2.砼天公司与鑫汇达公司之间的送货小票,证明砼天公司与鑫汇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3.砼天公司向鑫汇达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砼天公司向鑫汇达公司付款。本院组织十七局公司、砼天公司、***、***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十七局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鑫汇达公司与砼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砼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用砼天公司资质,后期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十七局公司在上次开庭时也说了2021年砼天公司退出了该工程。在2020年7月30日鑫汇达公司和砼天公司的混凝土款项都付清了,之后都是***的个人行为。***、***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鑫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于没有加盖双方合同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鑫汇达公司主张的与砼天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鑫汇达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的2份《商品砼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汇达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应负有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无异议,应由***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鑫汇达公司主张十七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节,根据十七局公司与砼天公司签订的《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十七局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了砼天公司,根据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十七局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非混凝土的采购方,鑫汇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十七局公司雇佣,故十七局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对于鑫汇达公司主张砼天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一节,鑫汇达公司主张***、***与砼天公司系挂靠关系,砼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是有实体法明确规定的。结合本案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砼天公司亦认可***系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故其主张砼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对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鑫汇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买卖合同中的存在买受人身份,故对鑫汇达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