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2325号 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96547708U),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832793214),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华云道50号**大厦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材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9EGNX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岭昌里8号楼2门301。 经营者:***,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天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砼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销售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125100039202106299630116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1万元;2、判令被告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17814.74元);3、判令各被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为21051251000392021062996301164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原告于到期日多次提示付款,但一直被拒绝付款,各被告分别系本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及背书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为避免诉累原告应向出票人直接主张权利。对于利息部分,不应当由我司进行支付。票据逾期兑付并非我司造成,应由出票人进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当予以支付。 砼天公司辩称,我司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并非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同意承担票据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不是本案必要费用。 **销售中心未作答辩。 正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系合同持票人,且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追索权;2、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演示视频,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且行使了自己的法定权利;4、律师费发票、保险服务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 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与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砼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与砼天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但两笔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125100039202106299630116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票据金额为1010000元。**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对该汇票予以承兑。该汇票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2021年7月9日,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秀锦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秀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销售中心,**销售中心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砼天公司,砼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天地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天津市天地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正兴公司。 2022年6月29日,正兴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关于正兴公司取得票据的来源,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可知,由于正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地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津市天地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 另查,**销售中心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其经营者。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正兴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天津市天地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正兴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建设公司系收款人,砼天公司、**销售中心系背书人,均系适格的票据债务人,应当对正兴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01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系**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的诉讼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非经营者,且***并非票据流转过程中的适格主体,所以正兴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正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正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服务费,因并非实现案涉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砼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材销售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5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材销售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