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6704号
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紫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罗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珂,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韩维华,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华运道50号华喜大厦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连胜,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公司”)、被告***、被告韩维华、被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珂,被告十七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被告韩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砼天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378345元及违约利息37834.5元(自2021年1月1日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合计416179.5元。2、诉讼费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是该公司的施工公司,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同第四被告是共同的买灰人,承担共同债务,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原告按时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总计1779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合计578345元,被告已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378345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规定年息15%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合计8个月的违约金37834.5元,全部金额合计4161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砼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十七局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砼天公司与我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9月25日签订,2019年8月入场,2021年7月退场,截止目前,计价900万元,我方已经付款850万元,支付比例95.2%,按合同约定已远超合同支付比例。我方不存在拖欠支付款的情况。第二,被告***、韩维华均属于砼天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司无关,原告诉请应该向砼天公司索要。第三,产生利息也不是因为我方原因造成,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第四,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签字,原告一直在跟被告***进行结算,与我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们是给十七局公司干活,十七局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峥口头委托让我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混凝土实际也是十七局公司使用,产品合格证和做实验结果均交给十七局公司的资料员。结算单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与砼天建筑没有关系。我签字只是确认收到了多少方量的混凝土。我跟韩维华都不是砼天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金额应由十七局公司给付,不应由砼天公司给付,未借用砼天公司资质,与张长领之间无合作关系。
被告韩维华辩称,同意***的意见,我只知道是给十七局公司干的活。其中我跑了两天做混凝土对账属于帮忙行为。我不是砼天的工作人员,未借用砼天公司资质,与张长领之间无合作关系,也不是十七局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买受人)与天津杨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就购买混凝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单价及混凝土型号,约定按照单价乘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按结算单、运输单据为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每300立方或者一个月,结清全部混凝土款,买受人付款时以出卖人开出的收据或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买受人的汇款为结算依据。买受人未按合同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每个月支付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署名、天津杨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20年4月天津杨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鑫汇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处签名人员有张泽青、于双喜等。
2020年5月、6月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2份《商品砼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04940元和34240元。2020年8月至12月原告与***签订《商品砼结算单》5份,上述7份总金额为578345元。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兄弟单位,关于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的相应权益实际归天津鑫汇达混凝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原告主张上述欠款总额扣除前期给付200000元后尚余欠款数额为378345元。***陈述此200000元系其代表十七局公司由其个人打款给砼天公司,由砼天公司付款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发票。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混凝土买卖施工地点为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进行施工招标,由十七局公司中标施工建设。原告提交的部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的订货单位和《混凝土抗压实验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十七局公司。
另查,十七局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砼天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2019年9月25日签订《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承建的天津市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自愿承包一期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同时约定了总包工程概况、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分包期限、作业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该合同乙方砼天公司加盖印章,代理人处签字人员为张长领。十七局公司提交了《往来收据》9份,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上述票据载明:“今收到十七局公司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款…元。”上述收据均由韩维华在收款人处签名,砼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涉及款项金额总计8570000元。十七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砼天公司,结算金额900000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张长领。
再,2021年8月18日,张泽青诉张长领、砼天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判令张长领、砼天公司给付张泽青劳务费342300元及利息。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津0117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中张长领答辩意见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张泽青起诉的是农民工工资。工程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宁河区城市管理委承包的工程,张长领、韩维华、***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已经将劳务费3000000元支付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张泽青,但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只给付了张泽青700**元劳务费,另外韩维华的配偶给付张泽青劳务费80000元。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张泽青起诉张长领没有道理。”该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付款情况,张长领称其与另案中的韩维华、***系合伙关系,三人统一向张泽青付款,虽另案中韩维华、***均主张通过韩维华的配偶支付给张泽青的80000元只是韩维华、***对张泽青的付款,与张长领无关,但另案中韩维华、***欠付张泽青的劳务费合计少于80000元,韩维华、***均承认案涉工程系张长领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分包,张长领、韩维华、***存在亲属关系,韩维华、***均未明确否认该80000元付款不及于张长领本案案涉合同,故本院认定韩维华、***支付给张泽青的80000元款项扣除涉及韩维华、***的合同中应支付给张长领的劳务费69190元后的款项应为对本案案涉合同的付款,再扣除张泽青与张长领均认可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本院对张泽青要求张长领支付劳务费261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泽青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8日,杜乃浩诉张长领、砼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杜乃浩就天津市宁河区蓟运河桥北新区段的景观项目要求张长领、砼天公司给付机械费、杂工费等费用110870元。砼天公司未到庭。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津0117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砼天公司给付杜乃浩劳务费110870元,张长领不承担给付责任。砼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津03民终32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张长领给付杜乃浩劳务费110870元。在此案件中,砼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为韩维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权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主张其系受十七局公司项目经理马峥口头委托,混凝土实际也是十七局公司使用,应由十七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签订,7份《商品砼结算单》中买受人确认处均为***签字确认,十七局公司系案涉蓟运河桥北新区段景观工程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其与砼天公司签订了《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项目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砼天公司。该合同砼天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字代表为张长领。十七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蓟运河桥北新区景观工程一期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砼天公司,结算金额900000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张长领。(2021)津0117民初4922号案件中张长领的答辩意见之一为:张长领、***、韩维华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付款情况,张长领称其与另案中的韩维华、***系合伙关系,三人统一向张泽青付款,虽另案中韩维华、***均主张通过韩维华的配偶支付给张泽青的80000元只是韩维华、***对张泽青的付款,与张长领无关,但另案中韩维华、***欠付张泽青的劳务费合计少于80000元,韩维华、***均承认案涉工程系张长领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分包,张长领、韩维华、***存在亲属关系…。”在另一关联案件(2021)津03民终3234号民事调解案件中,载明张长领给付杜乃浩劳务费110870元。在该案件中,上诉人砼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为韩维华。综上可见,本案中***和韩维华陈述的内容与关联案件中查明的内容并不一致,***和韩维华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且***和韩维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系十七局公司的人员或受十七局项目经理马峥委托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张长领、***、韩维华借用砼天公司的资质与十七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更符合事实。十七局公司在本案中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砼天公司系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原告提交了发票,发票方记载为砼天公司,但并不能仅仅依据出具发票让砼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可砼天公司给原告付款的200000元实际系其出资。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让砼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足。关于韩维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韩维华与其买卖混凝土关系中存在关联,故要求韩维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作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7份《商品砼结算单》的确认方,应由***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378345元承担给付责任。***付款后,若认为其与韩维华、张长领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益。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自愿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每300立方或者一个月,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及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每月支付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该约定确系过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故本院确定为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数额378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78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鑫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易青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朋林
书 记 员 邱瑞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