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083号
原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泰华路西侧(辛口镇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于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松江团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湖风景区团泊湖高尔夫球场会馆。
法定代表人:彭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松江团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被告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8079.45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利息为127848.51元),上述共计10759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天津招商高尔夫项目临时路及一、二期围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湖风景区,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招商高尔夫项目临时路及一二期围板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工程款为2699653.18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支付75%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5%,结算后支付至95%,5%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项目及增项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增项工程经双方确认价款为263022.2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48079.45元未予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松江团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松江团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招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津招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了关于团泊东区项目之合作协议及静海县团泊东区项目前期开发代理建设协议,约定津静(挂)2009-36号宗地及团泊东区项目C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即先由招江公司对地块进行投资建设,使之达到在建工程转让之条件然后松江团泊公司将该在建工程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挂牌转让。招江公司按约定参与在建工程竞买,由此证明该项目所有施工合同均由天津招江投资有限公司洽谈签署。松江团泊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将团泊东在建工程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招江公司与2016年7月27日摘牌受让。2016年8月25日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对代建期间费用支出及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其中2.3条款约定截止至2016年8月8日,甲方应付未付承包商等单位款项共计人民币59997228.05元,此类款项施工方等单位已将发票开具给甲方,但甲方未实际支付或未支付全。根据财务部门提供的涉及款项明细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596099.99元。除此之外剩余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原告应找天津招江投资有限公司索要。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准确,请法庭依法核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松江公司与天津招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江公司)签订《静海县团泊东区项目前期开发代理建设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协议),松江公司委托招江公司代其进行项目地块在建工程转让前(完成项目总投资的25%)的开发建设。代建协议约定由招江公司全权负责工程的前期、中期、后期计量支付工作,并组织工程的结算、决算工作。2014年7月10日砼天公司与松江公司签订《天津招商高尔夫项目临时路及一、二期围板工程施工合同》由砼天公司为松江公司天津招商高尔夫项目临时路及一二期围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2699653.18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代表的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间并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由发包人分期支付,不计利息。因涉及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及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实行按月审结,但追加的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一个月后再行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自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计算。另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5年7月30日砼天公司依照合同价款2699653.18元为松江公司开具发票,松江公司已付款2014596元。2020年12月23日招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砼天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完成了全部合同项目及增项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增项工程确认价款263022.27元。
本院认为,松江公司与砼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松江公司与砼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砼天公司依约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松江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松江公司辩称该工程为代建项目,根据代建协议约定应由招江公司向砼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代建协议系松江公司与招江公司签订,该协议对砼天公司无约束力,故松江公司应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砼天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代建协议约定招江公司全权负责工程的前期、中期、后期计量支付工作,并组织工程的结算、决算工作,故招江公司有权对增项款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增项款的金额对松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增项款为263022.27元。砼天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及相应增项,扣除已付款后,松江公司应向砼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48079.45元(2699653.18+263022.27-2014596)。
关于利息,由于松江公司欠付砼天公司工程款,给砼天公司造成损失,砼天公司要求松江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至质保期满时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结合砼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人民币948079.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松江团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砼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8079.4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48079.4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被告天津松江团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振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