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民终8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美树馆1幢3层2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星电信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10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无视法律及客观事实,且明显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免除了中油新星电信工程公司、***的举证责任,预设双方除管理费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判决不公正;2、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7月8日转账的9万元,本案中以不当得利进行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关于“2011年4月18日转账5万元,被告认可,但与不当得利主张事实不符”的认定显然是增加外地当事人诉累。 中油新星电信工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合理,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按照不当得利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上诉人所列款项分别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和举证,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每笔款项均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能随意加重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其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本案主张不当得利的7笔款项,上诉人已就款项的性质作出了自认,在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已违背了禁反言原则;3、上诉人主张款项为不当得利,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中油新星电信工程公司主张返还,而不是时隔十几年才进行主张,显然有违常理,更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所列款项分别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和举证,被上诉人收到的每笔款项均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没有任何道理;2、上诉人以“不是管理费即为不当得利”这一非此即彼的逻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列款项,明显逻辑不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44559.18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为人民币130281.52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74840.7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在3642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新星公司曾于2020年8月31日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以***承包经营新星公司青海分公司但未足额支付约定管理费为由、诉请***支付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冀10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3年至2020年期间应当向新星公司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扣除***曾于2017年支付的9万元,还应向新星公司支付管理费91万元,并承担新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驳回了新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并列举了2012年至2017年共8笔向新星公司及曾任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转账,主张该8笔转账合计619288.56元系向新星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该费用应从判决认定的应付管理费中扣除。市中院经调查,认定***提交的8笔转账中有两笔合计6.5万元系支付的管理费,应予以扣除,对其他费用未认定为管理费。市中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冀10民终2446号终审判决,将***应当向新星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改判为845000元,维持了本院判决的其他判项。原告列举的2011年至2017年交付给新星公司的7笔费用,分别为2011年4月18日转账给新星公司5万元,2013年转账给***89950元,2014年7月8日转给新星公司的9万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给***的39388.56元,2015年1月9日转给***的135000元,2017年3月21日转给***的10万元。另一笔140270.62元,原告称系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给新星公司805412.37元“玉树代维费”,减去2016年2月17日新星公司转账给***585808.63元,再扣减发票税款79333.12元之后的差额,由代维管理费40270.62元及2016年管理费10万元两笔款项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列举的各项费用是否为被告新星公司以及***的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新星公司在资金、项目、人员等各种资源上的分享合作应属常识,原告关于其向新星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付款只能是管理费、不认定为管理费即为收款方不当得利的观点,从逻辑上不成立。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在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10多年时间里,彼此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显然双方除了管理费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将其向被告转账限定为非管理费即被告不当得利,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按照被告不当得利主张的各笔款项,2011年4月18日转账的5万元,被告认可为管理费,其发生时间早于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的管理费发生区间,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7月8日转账的9万元,原告在(2021)冀10民终2446号案件中曾进行主张,市中院认定该笔款项即为本院一审认定的应予扣减的9万元,对其重复主张未予认定及支持,本案中以不当得利进行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在(2021)冀10民终2446号案件中原告均有提交,有些款项在银行流水中明确备注用途为“付工程款”,有些款项不符合支付管理费的特征,故二审法院未认定为管理费,可见其非此即彼的主张逻辑也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针对原告列举的各笔款项,新星公司和***进行了说明也提交了相应证据,相关证据与其陈述的理由显示出一定关联性。如原告认为相关款项的交付存在争议,可以依法进行主张,但认定为系被告不当得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1.6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中所包含的各笔款项的性质与用途,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反证,结合我院(2021)冀10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对于案涉各款项的取得,被上诉人均有其合法依据。对此,原审判决已作出充分阐述并作出了具体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主张双方除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外,还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的多笔资金往来除管理费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而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就是资质借用关系,故仅存在管理费的资金往来。显然,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同于企业资质借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反证,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