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兴海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宏泰美树馆******房。

法定代表人:刘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主体为中油新星公司和中油新星公司青海分公司,并非与上诉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对于合作经营业务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同时直接认定实际履行人为***,总公司与***的诉讼管辖应适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管辖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上诉人***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油新星公司与中油新星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作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合同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廊坊开发区法院诉讼解决。中油。中油新星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新星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已被注销。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