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651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宏泰美树馆******房。

法定代表人刘晶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蒋玉娟,女,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生意伙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1.5%,借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超期还款加息0.5%,原告当日将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二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当日将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二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0.5%/天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重新计算,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款项为305464.8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64.8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收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及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和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玉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和***为生意伙伴关系,***与蒋玉娟为夫妻关系(截至2018年12月1日前)。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签订《借条》,约定:***因呼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一方违反本借条给对方造成损失,除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照不超过所实现债权的10%比例计算;紧急联系人为蒋玉娟。借条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70000元。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签订《借条》,约定:***因呼市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双方一方违反本借条给对方造成损失,除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照不超过所实现债权的10%比例计算;紧急联系人为蒋玉娟。借条还约定了其他内容。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170000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偿还原告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债务总额,该款项先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关按借款本金0.5%/天向***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付给天宏通信器材经营部材料款(银行账号为62×××60)30000元;***又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按照***的委托书内容将款项汇入李江(银行账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银行汇款回单中的用途中记载“代***转款”。同时,蒋玉娟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知晓***的该笔借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偿还义务。

因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协商将原借款本金270000元计算部分利息后,核算为新借款本金,即***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305464.8元。该款项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次诉讼,李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已付费,该所已向原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为生意伙伴,彼此熟识。蒋玉娟在第一、二笔借款中均以紧急联系人身份记录在借条中,其在第三笔借款时出具保证书,确认***欠付原告的借款30000元为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可知,在原告向***追索欠款时,原告除直接追索***也会根据紧急联系人的电话找到蒋玉娟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蒋玉娟应对此为明知。因此,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为***、蒋玉娟的夫妻共同之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偿还借款本息,蒋玉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结合已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于2020年1月16日最终确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5464.8元,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与蒋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之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蒋玉娟偿还借款本金305464.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蒋玉娟自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提起本诉。根据双方的约定,律师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464.8元及自2020年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蒋玉娟对第一、二项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015.99元、财产保全费2097.32元,合计5113.31元,由被告***、蒋玉娟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