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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1754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住所:云南省开始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2单元1301、1302号。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396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两台欧变,共计25万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一次性支付,且原告在开具等额发票后支付。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向被告开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被告双方均就本案25万元的货款进行过对账确认,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款项,但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期间签订了数份变压器买卖合同,虽然每份合同都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的是滚动付款方式。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合同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发出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100%人民币25万元整,该批货物实际供货后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因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应在2017年8月14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8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函,只是原告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中断时间2018年8月1日重新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以2021年7月31日届满。被告2021年8月12日收到的企业征询函以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均证明了由于原告前期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本案中的货款,同时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中明确提出在赔偿方案确定前,不予支付该笔款项的明确答复,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以及本案被告既未同意也未自愿付款的事实,依法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予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2、被告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终端型欧式箱变压器在质保期间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事故,造成被告产生经济损失399360元,但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滚动付款时不予支付货款25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程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被告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终端型欧式变压器三台,借款金额28万,2017年5月26日在保山交货,6月24日安装完毕,6月29日投产运行,7月12日下午15:50,变压器发生短路爆炸事故。被告16时52分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将事故情况通知给了原告员工***,原告7月13日到达现场进行,更换主开关机互感器等配件。原告经过四天的质保维修后,变压器于7月16日正常运行,7月19日变压器第二次发生爆炸,原告再次派人员进行现场维修,检查人员发现烧坏的变压器均安排为80×8双排,与生产设计方案的配置规格80×10双排不相符,原告维修人员经汇报请示后对主母排进行更换,经过16天的维修后,变压器于8月4日恢复正常运行,后来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又出现温度过高,原告第三次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更换铜排维修处理,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变压器在质保期间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原告进行三次维修累计20天,造成被告因变压器停运而产生经济损失399360元。被告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315-10型变压器一台,价款金额85000元,该台变压器于2018年4月15日在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安装完成,4月8日通电运行,一小时后出现异响失电。原告接到被告报修后,于4月9日派员到场将变压器运至昆明进行质保维修。维修18天后返回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交给被告安装,也在原告对该台变压器进行质保维修期间,被告只能向第三方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发电机组发电,确保医院的正常用电,被告因此产生经济损失65000元(其中拆装费3万元,发动机租赁费是35000元),被告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合计464360元,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2021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企业征询函后,在征询函中明确注明了双方解决产品质量赔偿方案确定前,原告不予支付该笔款项,并以书面回函强调等原告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损失,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再进行货款支付。以上事实证明,在被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之前,原告已经负有向被告赔偿支付产品质量、事故损失464300元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也不履行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在原告的企业征询函中明确了赔偿方案确定前被告不予支付本案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抗辩不予支付原告本案货款的两项事实和理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变电压器二台,于2017年8月15日前在保山交货,货款金额为25万元于货物发出前一次付清,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了供货。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5万元未支付。202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货款未支付,并注明:“我公司仍欠某甲公司货款25万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因:同一合同下某甲公司供给我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仍在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仍在协商解决产品质量赔偿问题,双方仍在协商解决产品质量赔偿方案前,该笔款项暂不予支持。”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催款函,本公司所欠贵公司变压器款是因为贵公司此次合同2018-072605号所供变压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烧毁事故停电3天造成损失,2台变压器出现母线熔断造成我公司及用户损失,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用户方支付的工程项目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进行谈判无果后向贵公司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公司赔偿损失。贵公司私下协调后,我公司进行了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就质量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等待贵公司质量问题引发的质量事故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再进行货款支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供货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多次派人维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则主张本案中的标的物即欧变变压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举证的是另外买卖合同中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5万元、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39666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发出前一次性付清,但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5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函,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购买的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不是本案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诉讼解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双方采用滚动付款,原告应先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再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货款25万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5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8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