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象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4887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女,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符颖,女,1997年12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41493412W。
住所宣威市建设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位,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8572022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广场A幢2单元1301、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颖,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误工费187天×169.26元/天=31651.62元;2、护理费25天×169.26元/天=42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5、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800元,共计12843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大井苗寨的工地立电线杆时从电线杆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折;2、左面部裂伤;3、右肩关节损伤;4、左膝部挫伤。住院2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是从事电力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是事实,***是我公司的施工队长,原告这个事情公司一直不知道,直到法院通知了公司才晓得这会事,我公司没有原告的备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劳务受伤,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及受伤原因以及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现原告未举证,被告***与原告受伤无关,也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给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本院(2021)民初2785号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其支付,并在调解中愿意赔偿16000元,从而证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3、微信转账记录7份,以证明被告***以微信方式将原告部分工资转给原告,7次共19500元,从而证明原告跟被告***有雇佣关系。
4、光盘一碟,通话时间为2021年4月5日,通话人为杨桂芬和***,以证明***受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同意赔偿16000元,从而证明原告是在受雇被告***的活动中受伤。
5、宣威市第1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6、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质证,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关联,由法院裁决。
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扯什么事情不清楚。
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构成自认,***是给原告垫付医药费,不是给付医疗费;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是电子证据,应该提供原始载体,故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病历缺失严重,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外包合同》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同时约定了安全事故由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相互印证了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部分的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安排原告***在自己的施工队打工并发给工资。2020年5月25日,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包得在大井苗寨等地的供电施工工程,2020年9月11日,在大井苗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对自己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装电杆横杆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折;2、左面部裂伤;3、右肩关节损伤;4、左膝部挫伤。住院2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宣威供电局对其伤后损失进行赔偿,2021年6月10日,本院以(2021)云0381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被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被告***安排原告***在自己的施工队打工并发给工资,系原告受雇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己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装电杆横杆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本院确认承担主要责任为承担60%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为承担40%的责任。原告伤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护理费25天×169.26元/天=4231.50元;2、误工费187天×169.26元/天=31651.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5、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800元,共计128433.12元。128433.12元,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为128433.12元×60%即77059.87元。至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其在本案中未提交支付依据,其中原告应承担部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但责主体,本案中不予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元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鉴定费人民币7705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邱光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