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2.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无需腾空搬离位于朔州市××区第11、12号房屋并无需将上述房屋交还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房屋移交函告》以及平朔工业集团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证明》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备一审原告资格的证据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且被申请人提供原件并不存在困难,导致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授权证明》并非原始授权委托书,且其仅载明“管理与处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求,凭此证明不产生诉讼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具备本案诉讼资格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并确认被申请人具有诉讼资格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房屋移交函告》中载明涉案房屋所处位置为“大临一区”,但“大临一区”称呼始于2000年大临路修建之后,而《房屋移交函告》落款时间为1994年,当时仅有“省六建家属院”称呼而无“大临一区”叫法,故《房屋移交函告》明显属于伪造。(三)原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屋、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属山西省六建公司单位内部建房,再审申请人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从原房主处购得,未办理产权证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以及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针对再审申请人认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房屋移交函告》及《授权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平朔露天煤炭公司(被申请人母公司前身)与解放军51082部队所签《协议书》、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所签《房屋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与朔州市人民政府所签《城市综合体平朔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补偿价格汇总报告》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所形成的综合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母公司)财产且已授权由被申请人管理与处置,即被申请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并非基于单一证据,而是在结合各种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所作的综合分析与认定,该认定并不违反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二)针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以《房屋移交函告》签订时并不存在“大临一区”为由主张《房屋移交函告》系伪造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属区域存在名称变更,其仅以大临路修建之后才存在“大临一区”称呼并不足以证明修路之前不存在相同称呼。且《房屋移交函告》在本案事实认定中仅起辅助印证作用,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平朔露天煤炭公司(被申请人母公司前身),故该证据真伪与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针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屋、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诉争虽为房屋腾退,但被申请人并未向再审申请人进行涉案房屋的分配,故该案并非因内部建房与分房而起争议,而是因再审申请人侵占被申请人房屋所形成的诉讼。因此该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