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1781号
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二街以南南北三路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9日为1183.56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为2649.8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为7364.38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45225.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为56423.00元)。本项请求金额暂共计为2464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RHCP25-10-45S车载双喷头喷湿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58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当日支付58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货款;剩余机器款贰拾万元整分三个月均付(2019年9月20日付款陆万元,2019年10月20日付款柒万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柒万元);保修期:车载泵和拖泵类产品为交付后的12个月,其他保修期3个月,易损件和消耗件不保;指定收货人为***;付款逾期的,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于2019年9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SRHCP25-10-45S车载双喷头喷湿机一台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查验并签收,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格等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SRHCP25-10-45S车载双喷头喷湿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58000元;关于付款与交货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伍万捌仟元(¥58000.00),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合同价款,剩余机器款贰拾万元整分三个月均付(2019年9月20日付款陆万元,2019年10月20日付款柒万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柒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应于2019年9月10日之前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身份证号码35012819********,联系电话17776732228)为收货人;关于设备验收及异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设备交付当天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瑕疵、附件、备品和随机资料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设备交付之日起3日内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应当于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上述检验期间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原告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以逾期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并就质量、提供与回收、质量保证期、设备风险负担、保密、通信联络、合同效力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
关于违约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以逾期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也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行为发生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部分,未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为上限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