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执28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二街以南南北三路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湘13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询,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后又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台车牌为川W3××**的陆地巡洋舰小车,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并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告知于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1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90000元及利息,尚有9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本案避免久执不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市**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