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2155号
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二街以南南北三路以东000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一巷31号南湖办公楼1栋5层5-45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2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合计为50,337.21元),本项请求暂共计为490,337.2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与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签订了《混凝土湿喷台车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SRSP35B/A8混凝土湿喷台车一台,价款为950,000元(含税和运费)。2、设备的交货和验收:交货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交货联系人胡总;设备到达现场后,由被告负责卸货,提供设备存放地点,并在三天内会同原告办理签收手续。如果被告未按前款规定办理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被告对设备规格、数量、质量等存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设备后7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设备交付后风险由被告承担。3、设备的保修:产品的保修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提货,被告支付102,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货款,设备运到被告工地卸货之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648,000元,在出货后,被告按18个月均付,即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36,000元,分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清全部设备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且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定交货联系有权代表被告办理财务对账手续。合同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5月4日前将约定的SRSP35B/A8混凝土湿喷台车一台运送至指定地点。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302,000元。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0,000元。
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29日,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混凝土湿喷台车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RSP35B/A8混凝土湿喷台车一台,价款为950,000元(含税和运费);设备的交货和验收:交货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交货联系人胡总;设备到达现场后,由买方负责卸车,提供设备存放地点,并在三天内会同原告办理签收手续。卖方将发货清单、随机资料、票证等移交给买方检查验收,买方同时将签收**后的验收单交给卖方,如果买方未按前款规定办理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买方对设备规格、数量、质量等存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设备后7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并有权要求校正、调换或补偿,所发生费用由卖方承担。在设备未交付前,设备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设备交付后风险由买方承担;设备的保修:产品的保修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提货,买方支付10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货款,卖方设备运到买方工地卸货之前,买方必须支付卖方首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余款6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在出货后,买方按18个月均付,即每月28日前向卖方支付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分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买方未能及时支付分期款,卖方有权将设备作停机处理(卖方出厂时已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设备款支付时间设定了锁机时间),同时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买方付清全部设备款后,卖方向买方提供等额且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指定交货联系有权代表买方办理财务对账手续;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字。
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40,000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340,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湿喷台车后,尚欠340,000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年利率24%的违约金,原告方在起诉时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合计为50,337.21元,另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为标准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至2022年3月10日违约金为50,337.21元,自2022年3月11日起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为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新疆荣易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