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执12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二街以南南北三路以东001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花,女,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的(2021)湘1302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花、***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三耳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25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现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4931元,扣收执行费400元,支付给申请人34531元。**,被执行人**花名下有车辆,未实际扣押控制,无法处置。之后又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3月22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财产情况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花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2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花、***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电话告知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4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执行到位34531元,尚有654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