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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王某某在知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通过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向相关部门投诉等方式寻求解决,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王某某对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十分了解,不因王某某对法律的认知不足而剥夺其合法权益。2.王某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王某某并非从一开始就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是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逐渐发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2.即使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应考虑王某某的特殊情况,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定。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当时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工程资料员的劳务工作,2016年3月因为王某某找到了其他的工作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时发放工资报酬,并且与本单位工程项目部人员同等待遇,且发放过1万元奖金,不存在欠薪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中,确认了2016年3月之前王某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否认,但是从2016年3月至2024年主张权利经过了8年时间,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王某某于2014年4月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担任某项目的资料员职务。2016年3月移交完本工程项目的资料就离职了,当时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10,000元,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剩余10,000元工资会尽快支付,后王某某曾多次催要,直到2019年12月27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才付清剩余10,000元工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王某某需确认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4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建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2014年4月起,王某某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担任资料员一职,工作期间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为王某某发放工资及年底奖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王某某离职。 另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王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发放工资1,963.64元、6月4日发放工资2700元、7月2日发放工资2750元、8月4日发放工资2750元、9月2日发放工资2750元,9月29日发放工资2750元、11月3日发放工资2700元、12月2日发放工资2700元、12月30日发放工资2700元,2015年1月15日发放奖金5,916.55元、3月10日发放工资2700元、3月10日发放工资2700元、4月14日发放工资2220元、5月11日发放工资2220元、5月12日发放562元,6月11日发放工资2220元,7月6日发放工资2284元、8月4日发放工资2284元、9月6日发放工资2284元、9月30日发放工资2284元、11月3日发放工资2220元、12月3日发放工资2220元、12月16日发放1,447.20元,2016年1月4日发放工资2220元、1月21日发放工资4800元、1月22日发放工资33,925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工资10,000元。 2016年11月王某某开设个人社会保险账户,2016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新疆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2023年4月王某某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28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不受字[202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该通知书,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昆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某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王某某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王某某从事的业务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某,且根据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按月支付工资,银行交易摘要中均显示为“工资”。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确认自王某某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庭表示王某某2014年4月入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离职未再提供劳动,故双方于2016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王某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自认其于2016年3月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应在2016年3月后的一年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及时通过申请仲裁来行使权力,而是在2023年4月后提起仲裁申请,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但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王某某主张确认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资料和申请报告,拟证实2024年1月其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之前在找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整理资料中王某某是要自己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证明不了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申请报告也没有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要求补交前期的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确认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由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诉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请求确认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进行调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一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均应适用仲裁时效,故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当然地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因此,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即丧失了通过裁决或判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确认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离职后到新疆某公司,且2016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新疆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此,最迟到2016年11月,王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开始起算仲裁时效,现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王某某2023年3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跨度达六年之久,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过,一审判决未支持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