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4民初543号 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孟家乡羊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法库县。 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41665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416658.25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842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8428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请求暂合计4369458.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标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发包的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一期第六合同段的施工工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兴发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九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建设工期:本项工程2016年10月31日开工,全部工程2017年8月31日竣工,工期305日历天。工程造价:本合同工程经审核中标总价为人民币36428538.77元。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将根据工程量计量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计量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实行质量缺陷责任保金证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二年(缺陷责任期从项目整体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证金累积限额为合同执行总价的5%,业主按月份工程价款的5%在每月的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返还扣除业主在此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剩余部分的保证金。”《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铁九局将案涉法库县2016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交由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友达公司向第三人中铁九局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642800元,第三人中铁九局支付给被告兴发公司。案涉工程第一阶段工程于2017年4月5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工程审定工程造价4486992.39元;第二阶段工程于2018年4月2日开工,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审定工程造价3688102.22元;第三阶段工程与第一阶段工程同期施工,审定工程造价3416657.64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合计11591752.25元,被告兴发公司已付8175094元,尚欠工程款3416658.25元。被告兴发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14日起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验收报告(第二阶段)记载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兴发公司,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时间早于验收合格时间,应自工程交付次日起算缺陷责任期,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于2020年10月30日返还,否则应自2020年10月31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库县2016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6428538.77元。该合同三阶段工程款结算金额总计11591752.25元,现已付工程款共计8175094元。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按照招标要求向我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642800元,现已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将履约保证金交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补充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642800元”,该笔款是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知原告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材料供应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实际是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我们工程款3416658.25元,而我们欠原告材料款需要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标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发包的“法库县2016年-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一期第六合同段”施工工程。2016年10月31日,兴发公司与中铁九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建设工期:本项工程2016年10月31日开工,全部工程2017年8月31日竣工,工期305日历天。工程造价:本合同工程经审核中标总价为人民币36428538.77元。本工程实行质量缺陷责任保金证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二年”。 案涉工程第一阶段工程于2017年4月5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2019年2月20日验收,审定工程造价4486992.39元;第二阶段工程于2018年4月2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2019年5月20日验收,审定工程造价3688102.22元;第三阶段工程与第一阶段工程同期施工,审定工程造价3416657.64元。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合计11591752.25元。案涉工程已付款8175094元。 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是中铁九局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工程是***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挂靠在中铁五公司名下实际施工。 2016年10月18日,友达公司向中铁五公司电汇3642800元,用途为涉案履约保证金。目前友达公司已收到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尚有842800元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友达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友达公司陈述挂靠中铁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符合本地一些工程公司的普遍做法;2、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只有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才能提交该份报告,且兴发公司在庭审中对友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3、3642800元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电汇凭证明确记载汇款人为友达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亦标明履约保证金,且兴发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认可尚有842800元未予返还。综合上述意见,补以友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计量凭证佐证,应当认定友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友达公司诉请兴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关于剩余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因涉案工程验收已超过2年,剩余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友达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友达公司要求按兴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开始计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应予维护。关于履约保证***返还是否应付利息,因无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16658.25元; 二、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3416658.25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8428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6元,由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