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4民初471号
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57,891.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557,891.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原告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柴油。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总货款4,988,598.87元,己付2,430,707.62元,未付余款2,557,89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的买卖柴油的事实存在,货款的数额也是对的,利息部分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柴油。2021年8月双方共同签署对账单,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各自公章,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总货款4,988,598.87元,己付2,430,707.62元,未付余款2,557,89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即柴油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双方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557,8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557,89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原告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21年8月已经完成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被告应在对账完毕后向原告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为以原告起诉时的LPR为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柴油货款2,557,891.25元;
二、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557,89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13,632元,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法库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羿
书 记 员 贾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