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孟家乡羊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敬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上诉人***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达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达道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赵云峰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材料,赵云峰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和履行的买卖合同。***明知赵云峰是实际施工人,并借用上诉人资质的事实。***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赵云峰。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不能突破。***依据买卖合同只能向赵云峰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是程序性规定,而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实体性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辩称:***是根据赵云峰的要求将材料运送到施工工地。赵云峰是工地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赵云峰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云峰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即使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云峰二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470273.00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全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喀左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13标段及34标段发包给被告友达道桥公司,被告赵云峰为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
上述两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赵云峰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施工工地运送沙子、水泥、碎石、毛石、钢模等施工材料。被告赵云峰的工地工作人员闫井军、赵兴岐、吕阳东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入库单等收货凭证,以及为赵云峰管账的李静出具的欠据,其中:1、原告出售给被告尤杖子乡施工处水泥64吨(每吨290.00元),缸1个328.00元、水壶55.00元、烟80.00元、塑料316.50元、棚膜495.00元,有闫井军、赵兴岐签字确认,另有2袋水泥没有签字确认;2、原告为被告尤杖子乡施工处运送水泥500吨的运费(每吨25.00元),500吨水泥入库单有闫井军签字确认;3、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杂品、石头、水泥59576.00元,铁膜8000.00元,毛石3000.00元,合计70576.00元,有李静出具的欠据,另有从北洞施工处倒运至南公营子施工处运费及装卸费2300.00元以及零东西50.00元没有签字确认;4、原告出售给被告南公营子施工处沙子231m3(有收据165m3无收据66m3,每吨48.00元)、水泥143吨(有收据32吨,无收据11吨,每吨297.00元)、碎石130m3(每吨37.00元)、碎石瓜子料无收据11m3,其中有收据的为吕阳东签字确认。5、原告出售给被告尤杖子乡施工处沙子87车合计2971m3(每吨50.00元),有闫井军签字确认。6、原告出售给被告南公营子白草沟施工处沙子781m3(每吨48.00元)、水泥246吨(182吨每吨295.00元,64吨267.00元)、碎石1393m3(每吨37.00元),合计160387.00元,有李静出具的欠据;7、原告出售给被告平房子北洞村施工处沙子58m3(有收据53m3无收据5m3,其中33m3每立方米45.00元、5m3每立方米70.00元、2车每车700.00元)、水泥48吨(每吨295.00元)、碎石525m3(每吨35.00元),合计人民币35770.00元,有收据的为吕阳东签字确认,有李静出具的总欠据;8、原告出售给被告平房子北洞村施工处沙子462m3(有收据396m3无收据66m3,每立方米45.00元)、水泥54吨(每吨295.00元),碎石374m3(每立方米35.00元),合计49702.00元,有收据的为吕阳东签字确认,有李静出具的总欠据;9、原告出售给被告平房子三家村施工处沙子378m3(有收据367m3无收据11m3,每立方米45.00元)、水泥174吨(每吨330.00元),碎石495m3(每立方米35.00元),合计91755.00元,有收据的为吕阳东签字确认,有李静出具的总欠据。以上合计款项650273.00元。
此后,2018年10月1日,被告赵云峰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8年腊月二十九,被告赵云峰给付原告50000.00元;2019年腊月,被告赵云峰给付原告3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欠材料款470273.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云峰借用被告友达道桥公司中标喀左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13标段及34标段的工程,被告赵云峰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云峰与被告友达道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云峰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施工的工地运送材料,原告已将材料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被告赵云峰的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工地工作人员及管账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入库单及欠据,被告赵云峰已付部分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未载明单价的沙子、水泥、碎石等,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单价提出异议,所主张的单价与其他记载了单价的收据及欠条价格相当,应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据此,有签字确认的收据、欠据总计611308.50元,故原告主张所欠款项在合理部分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没有被告赵云峰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收据,被告赵云峰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所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给付货款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在购买材料时被告赵云峰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友达道桥公司也否认授权被告赵云峰购买材料,但被告友达道桥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赵云峰,被告赵云峰所施工路段是以被告友达道桥公司名义施工,赵云峰就工程的实际施工用料而与原告协商,且原告所供应的材料交货地点为施工工地,因此,被告***达道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与被告赵云峰之间属于违法出借资质行为,故被告友达道桥公司应当对于所欠材料款、运费和欠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431308.50元及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00元,减半收取4177.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赵云峰、***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5.00元(案件受理费3885.00元、保全费3020.00元),原告***负担2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云峰与***协商购买工程施工材料,***已将材料运送至施工工地,并由赵云峰的工作人员签收,赵云峰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云峰尚欠材料款431308.50元,赵云峰和***均未提出上诉,对于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友达道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赵云峰虽然挂靠友达道桥公司进行施工,但赵云峰在购买材料时是以个人名义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合同相对人赵云峰主张权利。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云峰与友达道桥公司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友达道桥公司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友达道桥公司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
综上,友达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赵云峰负担6905.00元,由***负担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00元,由赵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岳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