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辉,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孟家乡羊草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敬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云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物业,住北京市密云县。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喀左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13标段及34标段发包给原告友达道桥公司,第三人赵云峰为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上述两标段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赵云峰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施工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沙子,被告按照约定送完沙子后,第三人给付被告部分沙子款,剩余尾款未付。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0000元。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0000元。原告在未与第三人核实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买卖合同价款、律师费、保全费合计60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人赵云峰虽然挂靠原告友达道桥公司进行施工,但赵云峰在购买施工材料时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赵云峰主张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云峰与友达道桥公司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买卖合同价款、律师费、保全费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第三人赵云峰是被上诉人***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不应负有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友达道桥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云峰以个人名义在上诉人处购买施工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就未给付的施工材料款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赵云峰与被上诉人***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代理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达道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雨竺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