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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37352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合计177192.05元(含xxx赔偿金5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21.8元、医疗费66189.75元、复查检查费用1555.5元、鉴定费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77192.05元),被告某丁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被告***系美团众包骑手,其所属的公司平台是另一被告北京某公司,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正是被告***的工作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被告***系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员工的前提下,对于本案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公司先行承担。二、被告北京某公司曾为被告***购买了美团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其中投保人是大连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某丁公司为某乙公司,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9日二时止。保障内容明确了某丁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个人第三者责任(2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依据该份保险单,被告***无须向原告进行赔付,相关责任由某丁公司赔付完毕即可。三、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是全责,但并未明确阐述事故的起因和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也无法查证。而原告在上拉手推车步行,105国道属于快速道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仍将自己处于危险的道路环境之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被告北京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属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北京某公司既不参与美团众包平台的运营,也不是网约配送员的雇主,原告起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属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中,被告***是使用美团众包App为劳务公司(大连某公司)提供服务,满足用户配送服务需求的。“美团众包平台”本身是为劳务公司提供信息展示及交易服务的服务平台,众包平台运营主体负责将需要取得配送服务的用户配送需求信息予以发布。可提供配送服务的人员通过该平台与劳务公司达成服务协议后,可成为网约配送员,为劳务公司完成用户发布的配送需求。用户的配送需求信息通过美团众包平台发布后,网约配送员可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任务事项,接受了将代表与其签约的劳务公司完成配送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劳务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被告北京某公司作为美团网/美团外卖运营主体,美团众包App独立于美团网,该App实际运营主体为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因此被告北京某公司既不参与美团众包平台的劳务需求信息发布,也不参与网约配送员的雇佣、用工管理和劳务报酬支付,故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北京某公司属起诉对象错误。二、被告***与大连某签签订有《网约配送员协议》,其提供的配送服务实际是代表劳务公司为用户提供之劳务服务。根据大连某公司与美团众包App运营主体上海某乙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上海某乙公司提供配送需求平台服务,在美团众包App上发布需要取得劳务支持的用户的劳务需求信息。大连某公司的网约配送员在美团众包App上同意接取用户发布的劳务需求的,即视为大连某公司与用户就需要提供劳务服务的事项达成了劳务服务协议,并由前述网约配送员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网约配送员的劳务报酬则由劳务公司(本案中为大连某公司)支付。同时,大连某公司须负责保证网约配送员能按照用户的要求及其制定的管理/服务规则有效完成订单配送,并就网约配送员执行订单配送期间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约配送员订单配送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大连某公司承担责任,与众包平台无涉。三、被告***与大连某公司签订的《网约配送员协议》合法有效,众包平台与网约配送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不对其提供劳务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1、美团众包App的《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及《网约配送员协议》在注册环节进行了显著提示和完整展示;任何网约配送员包括被告***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时,均需要审慎阅读上述协议。大连某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也约定,网约配送员确认《网约配送员协议》后,即视为该劳务人员与大连某公司达成合意,成为该公司的服务人员。前述《网约配送员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则以显著方式告知,网约配送员与大连某公司通过该协议建立的服务合作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2、众包平台与网约配送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不仅得到了全国各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也为部分地区司法意见确认。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二点明确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中,被告***就是与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服务关系,平台则不参与前述用工行为。综上,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北京某公司系诉讼对象错误,其对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涉案车辆问题。被告平安某公司保单承保车辆车架号为:212222211023907,不承保任何改装、加装设备搭载人员及超载导致意外伤害。参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标准:(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电助动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不符合标准(a),整车质量约为108kg,不符合标准(d),蓄电池电压为64.2V,不符合标准(e),电机额定功率为2000W,不符合规定(f)。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被修改,属于机动车。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是技术参数经过修改的机动车,且被告***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平安某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某公司保单问题。被告平安某公司所承保的为平安电动单车保险,保险单号:14180396600353889289,承保车辆车架号:212222211023907。该保单包括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xxx保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4000元),保险期限为:2024年7月11日00:00:00至2025年7月10日23:59:59(北京时间)。根据保单特别约定:……2.本保险产品承保标的仅限家庭自用两轮电动自行车,不承保营业性质非机动车辆……3.对于任何改装、加装设备搭载人员及超载导致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7.本保单第三者责任仅承担保险标的因意外所造成的第三者死亡/伤残及医疗保险金,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金……三、关于关于涉案事故认定。2022年12月8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悬挂XXX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前方拉手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驾驶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无责。四、因标的车辆出险时已经过非法改装,不符合国家对电动车相关规定的标准,同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保单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单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被告平安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但被告平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1、医疗费。医疗费保额4000元,且仅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xxx赔偿金。未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平安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应当在保额5万元以内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单约定,以上费用均不属于保单责任,被告平安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被告平安某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方,且被告平安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原告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大连某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有众包骑手意外险,被告***为被保险人,被告某乙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上两种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八)项载明,被保险人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有保险经纪人参与的保险活动,美团旗下的重庆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保险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的代理人作出解释说明,效力也及于投保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其本身是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机构,且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签订有《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八)项同样载明被保险人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重庆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对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是清楚、明白、确认的,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的答复,被告某乙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重庆某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相关事项、内容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大连某签邮件回复已阅读、理解并同意与某丙公司签署邮件通知中列明的《责任免除》。另据(2023)粤0606民初3509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投保人大连某公司对上述邮件往来及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已被告知保险条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亦可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标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三、如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且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负有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被告某乙公司就剩余损失部分在责任比例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关于赔偿顺序和责任比例划分:根据顺德区某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民事诉讼主体告知》,案涉车辆为***所有,在平安某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若该保险性质上属于交强险且不含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被告某乙公司就剩余损失部分(如有)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若该保险性质上属于交强险且含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被告某乙公司就剩余损失部分(如有)根据众包骑手意外保险单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照比例就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若该保险性质上属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较强险,则在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被告某乙公司就剩余损失部分(如有)根据众包骑手意外保险单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照比例就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及复查、检查费用,根据保单特别约定3、(4)除外责任: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原告应提供与医保目录对应的费用清单,对于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药品及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减10%后予以认可。对于在某大学顺德医院发生的492元,无法证明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不予认可。2、对于xxx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对于其xxx赔偿金主张不予认可。3、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女***在其本次受伤住院期间对其进行陪护的事实。另据保单特别约定3、(3)护理费仅认可医院或第三方护理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对于原告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单特别约定3、(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相关”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不承担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的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出险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某乙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大连某公司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间内非劳务关系。(1)、被告***通过美团众包APP软件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线上签署了《网约配送员协议》并自行购买电动车及相关配送工具,从美团平台上自主接单。被告***上下线时间以及接单与否、接单多少均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大连某公司对其没有任何监督管理上的工作。被告***劳务报酬是完成每笔订单而取得的服务费用,不配送订单则无服务费用,被告***可根据订单内容自行决定是否配送,且被告***履行劳务期间亦可随时与第三方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大连某公司不予参与。(2)、通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06061202200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08日16时49分许,结合被告***的跑单信息被告***通过众包APP在2022年12月08日事故发生前最后一笔订单已于当日16时49分自行取消,并一直到事故发生时无再接单跑单,也即没有任何订单任务,由此得出事故发生时间属于非跑单期间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停止或完成所有订单任务,故本案事故与被告大连某公司无关,被告大连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均不予认可。二、若被告***在保单合同有效期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某乙公司应为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一)被告大连某公司在被告***履行劳务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投保商业责任险,其中保险保障内容包括①针对骑手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5万元(含5万元意外医疗费限额及其他赔偿60万元限额);②针对第三者: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5万元(含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及其他赔偿20万元限额),被告***在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原告可就本案直接向被告三某乙公司予以追偿(且结合本案各位当事人诉讼地位实际已然如此),故此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达到定纷某的目的,减少被告大连某公司或被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另诉的可能,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就本案共同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某乙公司理赔后剩余金额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若被告大连某公司存在被判决赔偿的情况下,亦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自身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再向被告***予以追偿,故此为减少被告***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诉累,被告某乙公司理赔和被告平安某公司后剩余金额应当直接由被告***予以承担。四、即使被告大连某公司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关于原告诉求及所涉金额,被告大连某公司不予以认可。1、关于xxx赔偿金56905元。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且没有相关对应证明材料,被告大连某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该项主张金额应当以住院天数33天为准,被告大连某公司同意按100元/天*住院22天=2200元计算,但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与骑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合理的定。3、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不达伤残,且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等医嘱,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护理费1921.8元。被告大连某公司无异议,该项费用属于保单约定赔付项目,故应由某丁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法院合理酌定。5、关于医疗费用66189.75元。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治疗费用和原始可报销医疗发票进行确定,应排除因自身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和已进行社保、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原告非因事故患有自身病症和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的相关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应相应扣减。另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保司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形及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者同功能药品予以替代,故关于某丁公司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同意,该项赔偿属于保司赔付部分,应先由某乙公司先行赔偿,请法院合理酌定。关于复查检查费用1555.50元。该项费用应当以票据为准,无票据则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对应发票及医疗证明材料,被告大连某公司不予认可。7、关于鉴定费3420.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不达伤残,与本案无对应关联性,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关于精神损失费40000.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不达伤残,被告大连某公司不予认可。五、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承担诉讼费100%,被告大连某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因本次事故均因被告***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过错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诉讼费用应当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某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及原告,并无对应关联性,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大连某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大连某公司向其给付,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大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16时4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XXX号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590KM+450M(顺德区时,遇***在前方拉手推车沿105国道由大某往广州方向步行,XXX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头与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滘中队委托广东华京司法鉴定所对“XXX”号牌车辆(电动机号XXX2000W220803656429)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23年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XXX”号牌车辆(电动机号XXX2000W220803656429)在检验范围内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30日在顺德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息三个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3、注意伤口皮肤坏死,定期清创,必要时手术治疗;4、伤肢不负重;5、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6189.75元。原告另因门诊治疗合计支出门诊费用1555.5元。 2024年5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丧失73.9%,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420元。 经查明,被告***在平安某公司处购买了平安电单车保险(佛山)2021款,投保的车架号:212222211023907;厂牌型号:深远;车牌号:佛山-J82373;电动机号:212222211023907;使用性质:非营业:车辆结构:两轮。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每一非机动车标的限投1份,多投无效。2本保险产品承保标的仅限家庭自用两轮电动自行车,不承保营业性质非机动车额标的(如物能配送、外卖餐饮。共车电动自行车)。3.本保险产品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仅承保车辆标的正常附载人员(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仅限一人,任何改装、加装设备搭载人员及超载导致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4.本保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1)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承保驾驶员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双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身故伤残医疗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身故/伤残赔偿责任仅承担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本人在驾驶被保车辆过程中,发生双方/多方通路交通事故,并同时因该起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被保险人本人身故/xxx及医疗事故的,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单方事故为除外责任……” 另查明,被告北京某公司是美团外卖APP交易平台的运营方,被告大连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合作的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戊公司提供美团众包平台服务。某乙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署了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就加盟“雇主责任险【2022版】&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版】”产品保险经纪业务合作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其中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版】的投保人是平台合作商,被保险人是美团骑手,保费为2.5元/天,三者累计责任限额45万元,保障时间为首单至次日1:30,补充协议还对雇主责任险【2022版】、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版】的特别约定内容进行了详细列明,后附《中国某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因拥有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上述条款使用加粗、加黑字体。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被告大连某公司发送众包商业保险产品方案切换邮件通知附保险协议,通知如下:“若您选择切换新商保产品,则如下某丁公司将作为您的承保保司,请查阅该保司相关保险协议信息,并通过您的官方邮箱或经您授权同意的其它邮箱邮件回复本通知。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请阅读并确认是否同意相关《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保险经纪委托协议》《重庆金诚互诺客戶告知书》《个人信息处理授权书》《理赔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如确认同意相关协议,在贵司邮件回复后,新商保产品方案及上述新协议将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项目上线时生效。”被告某戊公司的员工当日回复:“已收到上述《商业保险产品方案切换之通知》……我司确认该通知中列明各事项准确无误,已阅读、理解并同意分别与上述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签署通知中列明的相关《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保险经纪委托协议》《重庆金诚互诺客户告知书》《个人信息处理授权书》《理赔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我确认本回复邮件作为通知中列明的相关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上述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大连某公司提交的订单记录,被告***2022年12月8日的订单已在上午11点30分完成,此后并无任何接单记录,本次事故发生于2022年12月8日下午4点49分,被告***无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己公司仅是为美团平台商户提供信息服务的运营商,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保单上已明确载明被告***在被告平安某公司处购买的为平安电单车保险,明示承保标的为家庭自用两轮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不符合承保标的的范围。且从保险单可知,保险单上载明的车牌号虽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一致,但保险单上载明的电动机号与广东华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电动机号不一致,电动机号是电动车电机的唯一识别码,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之下,并不能确认被告***投保的车辆就是其驾驶的车辆。故原告及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连某公司为作为美团骑手的被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美团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被告大连某公司通过保险经纪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保险协议发送给被告大连某公司,被告大连某公司的员工邮件回复已阅读、理解并同意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署通知中列明的《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事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大地保险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67745.2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程度酌情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共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 4.xxx赔偿金47445.6元(定残时原告为72周岁,计算年限为8年,计得xxx赔偿金为59307元/年×8年×伤残赔偿系数10%=47445.6元); 5.护理费1393.33元(原告要求按190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2天,计得护理费1900元/月÷30天×22天=1393.33元); 6.鉴定费342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上述合计130704.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70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92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3.92元,被告***承担141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