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56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对原告称: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花舞人间景区厕所,工程名称为“攀枝花花舞人间景区厕所钢结构主体工程”,***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已由被告实施了小部分制作安装,遂转包给原告承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资购买主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和机械台班费等,由被告按协商好的单价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原告随即自己垫资购买材料,安排工人,吊车机械等进场施工,并参加现场施工、管理、验收等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完成了所有工作任务,并通过验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以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班组)》,经结算确认“攀枝花花舞人间景区厕所钢结构主体工程”工程总价为220125元,扣除项目费用77648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247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2477元,并建议原告起诉,为此,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状所称的承包施工及结算情况,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无权代表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形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工程款的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结算单上第3条明确约定要收到花舞人间支付此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班组;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而结算后,二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因此本案的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利息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补充协议》《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第二组:《结算确认单(***班组)》;第三组:***与***的三份的通话录音。
被告某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补充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以上证据,对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的,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7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攀枝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了《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Q****HW(GC)002-2016}以及《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景区大门施工工程。该合同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合同印章。某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即以某乙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2019年12月1日,***与***经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班组)》。该结算清单上主要载明:“攀枝花花舞人间景区厕所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班组负责施工。承建单位已和某甲公司结算完毕,现承建单位(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班组核实结算。一、工程总价为:220125元,应扣除的项目费用(扣除税费、管理费17610元、扣除材料费53238元、扣除后期整改人工费、材料费800元、扣除私人借款6000元)合计:77648元。二、剩余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为220125-77648=142477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三、以上工程款项均已扣除税金,属实际应付金额,待花舞人间支付此款项后再支付给***班组,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为据。承建单位: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2019年12月1日(签字并捺印);班组负责人:***,2019年12月1日(签字并捺印)。其后,某乙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1)川0402民初53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四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景区大门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最终结算金额‘景区大门工程’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合计1741386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壹仟叁佰捌拾陆)。二、应扣减款项: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金额10%:174138.6;2.截止2017年3月28日已付0元;三、甲方最终结算金额:1741386-174138.6=1567247.4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柒仟贰佰肆拾柒园肆角)……”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以工程总价的1%向被告某乙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因此,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Q****HW(GC)002-2016}、《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班组)》以及(2021)川04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Q****HW(GC)002-2016}及《花舞人间景区大门工程补充协议》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结算清单(***班组)》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将所承包的案外人某甲公司景区大门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又分包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川某乙公司在《结算清单(***班组)》签订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21)川0402民初53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以工程总价的1%向被告四川某乙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因此,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其以施工班组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由被告***负责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就其组织人员施工的劳务工程部分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班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抗辩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经查,《结算清单(***班组)》第三条约定:“以上工程款项均已扣除税金,属实际应付金额,待花舞人间支付此款项后再支付给***班组,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为据。”该条款支付时间属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支付该工程款项。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之间为挂靠管理关系。被告***以四川某乙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又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并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签订《结算清单(***班组)》。该结算单上,被告四川某乙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四川某乙公司与***之间为挂靠管理关系,应视为四川某乙公司认可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
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四川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4247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42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3.45%。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提出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且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2477元,并以工程款142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支付从2023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