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7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杂多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上诉人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杂多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杂多**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杂多县人民法院(2023)青27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在线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杂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5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杂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在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玉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杂多县人民法院(2023)青27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杂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欠条系其单方面伪造;2.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过任何供货单、合同等来证明其实际上是在为案涉项目供货。庭审中四川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四川玉隆公司与***1是挂靠关系,四川玉隆公司与***1签了承包协议,但四川玉隆公司青海分公司找不到协议。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1。
被上诉人杂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幼儿园和南环路的沙子都是其提供的,**是四川玉隆公司盖的,要说**是假的,也是四川玉隆公司造假的。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杂多**公司拉过**,有这个事实,***清楚金额;不知道**的真假,**是***从西宁寄到项目部的,***和***1在西宁和四川玉隆公司对接,其在现场干活。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只是签收员,负责签收杂多**公司沙场拉过来的沙子,确认好来了多少方沙,沙子一方多少钱是老板们提前定好的。四川玉隆公司的**不是其盖的,是杂多**公司老板后面追加盖的,具体是谁盖的,杂多**公司的老板知道。
杂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沙、石子款333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杂多县***镇南环路北环路道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运送沙、石子,被告承诺运送完毕后支付全部供货款。2020年10月24日运送完毕对账后被告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沙、石子供货款333000元整,该款项一直未支付。2021年5月底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向南环一标未完工项目供货,并称运送完这批沙、石子后一并结算。运送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全部沙、石子款,被告多次称工程款拨下来就支付,但一再拖延。2023年4月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拉黑,遂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四川玉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参加庭审。
原审被告***辩称,其在2019至2020年在杂多县南环路一标给***1负责现场劳务施工管理,未参与任何原材料采购和洽谈,也未出具任何材料欠条,本项目所有盈利及亏损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辩称,其只负责杂多县南环路一标建设工程项目收**方量与多少车,只是打工的,当时签字是因老板不在,让其代签,一切款项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15日四川玉隆公司与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就***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期自2020年4月10日至11月30日。施工期间,***从杂多**公司采购用于案涉工程的沙、石子,但至今未支付该供货款333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圆整)。***证实其在杂多**公司所购沙、石子用于***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施工。经杂多**公司申请,本院向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实,***、**系四川玉隆公司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四川玉隆公司承建***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管理人员,其对被告四川玉隆公司杂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自始知情,且自始未否认过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四川玉隆公司以未刻制过该印章为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印章的刻制、保管、使用系被告四川玉隆公司内部的责任,对外不具有对抗性。被告***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原告杂多**公司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加盖被告四川玉隆公司杂多项目部专用章的欠条是被告四川玉隆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所出售的沙、石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原告杂多**公司已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杂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欠条,对被告四川玉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涉案欠条上的签字及印章所表现出来的构成被告四川玉隆公司购买沙、石子的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原告杂多**公司对该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法律信赖而为被告四川玉隆公司出售沙、石子,即使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原告杂多**公司主观信赖状况不符,因原告杂多**公司的主观信赖合理,且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首先,原告杂多**公司为被告四川玉隆公司、***供应沙、石子,被告***开具了欠条,根据原告杂多**公司、被告***庭审陈述可知,沙、石子已在双方均知未付款的情况下,使用于***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而***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承建公司为被告四川玉隆公司,由此原告杂多**公司与被告四川玉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四川玉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未授权被告***出具欠条、未使用该沙、石子及已将沙子款支付给原告杂多**公司。关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欠条上虽未明确履行期限,但被告出具欠条已过两年时间,且涉案工程已竣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杂多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3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叁仟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玉隆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材料款及劳务费支出明细单等共68份,拟证明该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及劳务费等款项。
被上诉人杂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将***到现场,至今三年未收到分文**款。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其已拿到劳务款,其他无意见。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其只负责签收案涉工地的**。
被上诉人杂多**公司的证人才某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将***到了案涉工地,因未收到**款,至今未支付司机拉沙子的运费。
上诉人四川玉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杂多**公司的证人虽然能证明向案涉工地提供了**,但无法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案涉材料款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其未与证人联系要过沙子,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用了杂多**公司的沙子是事实,当时有七八个驾驶员拉过沙子,根据***的安排,其签收了杂多**公司提供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了***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对案外人***1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上工程资料和***1的询问笔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诉人四川玉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前期管理资料和竣工备案资料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不清楚项目部是否出现不合法盖章,无其他意见。2.对***1的笔录,不太清楚案情,以第一次庭审中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杂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无意见。2.对***1的笔录无意见,但其自始至终未见过***1,也未打过电话,欠钱的是四川玉隆公司和***,***签收了其运送的沙子。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无意见。2.对***1的笔录无意见,但***1说的不认识***、**不属实,案涉项目是***1包工包料,***1是实际施工人。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无意见。2.对***1的笔录无意见,但***1说不认识其不属实,***1是其老板,其与***1第一次见面是在西宁,工程承包前其就与***1一起吃过饭,有可能时间长后***1就忘了。
以上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四川玉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材料款及劳务费支出明细单等共68份不能证明其已超额支付案涉项目相关款项,相反能证明四川玉隆公司是***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其分批接受项目发包方杂多县财政局零余额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同时给不同的采购方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的事实。
2.杂多**公司的证人才某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杂多**公司将沙、***到了案涉工地,案涉工地使用了**公司提供的沙、石子的事实。
3.本院从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的***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等工程资料能够证明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等案涉工程资料上均加盖有“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杂多县***镇南环路北环路道路沿线整治项目标段一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
4.本院向***1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四川玉隆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合同,***1从四川玉隆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及***分别是***1安排的项目负责人及工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杂多县***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玉隆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其是否应当支付**款的问题。
首先,从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及对外行为而言。本案中,虽然***1为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及施工中所有对外行为均以四川玉隆公司的名义进行。一是四川玉隆公司与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杂多县***镇南环路北环路道路沿线整治项目标段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四川玉隆公司分批接受了项目发包方杂多县财政局零余额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三是四川玉隆公司向不同的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款;四是四川玉隆公司向工程发包方杂多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工程前期管理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等工程材料上均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因此,四川玉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及施工方应当对该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的所购买的材料费承担责任。四川玉隆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可另行主张。其次,从案涉**款欠条的形式要件而言。一是案涉工程项目部是四川玉隆公司建立的,而在本案关键证据案涉**款欠条落款处不仅有**签收人***的签字,而且还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四川玉隆公司;二是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杂多**公司将沙、***至***镇南北环路沿线整治一标段工程工地,沙、石子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三是四川玉隆公司提出的杂多**公司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的上诉意见,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及施工中所有对外行为均以四川玉隆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款欠条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四川玉隆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其应当承担案涉**款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四川玉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一审判决四川玉隆公司向杂多**公司支付沙、石子款333000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